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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程序中的公正与效益

  效益体现了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关系,涉及到付出成本和取得收益的主体,无非是国家和个人两方,因此效益可以体现为以下四个概念之间的关系。
  1.私人成本(private cost):体现为诉讼标的(它体现为一种资源,交由法官审判后做重新分配,它也是私人诉讼收益的直接来源)、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案件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等其他费用之总和。(特别强调它为所有当事人之费用总和,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检察院提起公诉,因此公检机关也视为广义的当事人)
  2.私人收益,即诉讼双方通过诉讼所获得的收益之总和,这是当事人起诉目的之一。
  3.公共成本,即国家对司法的投入,包括公务员工资发放,法院系统硬件软件设施的改善的投入等。
  4.公共收益,即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广义),它直接来源于私人成本,不应该有其他来源 。
  
  上已说到效益体现成本与收益间的转化关系,假设成本不作无谓的浪费,即不包括无谓诉讼成本 , 成本被充分利用,即成本是在一个完美的诉讼程序中被诉讼主体利用。依经济学基本方法,诉讼成本与收益转化模型具体表现为以下图形和公式:
  
       私人收益+公共收益
  公式:  诉讼效益= ----------------------------------- · 100%
      私人成本+公共成本
    私人收益(含诉讼标的)+公共收益(诉讼费用)
 =  ———————————————————————————— —— · 100%
   私人成本(含诉讼标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公共成本(含公务员工资等)
  
  注:在此转化中,律师费用,公共成本中的公务员工资体现为律师和法官等人在诉讼中所付出的劳动,直接转化到收益中,成为一种无形的收益 。
  由该模型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A, 其他因素不变,诉讼标的提高,则效益提高。
  现实意义:在司法实践活动中,面对大案要案,公安司法机关如果控制司法投入,压缩经费,将可以提高整个司法活动的效益,这对我国的目前国情来说是有其现实意义的。
  B, 其他因素不变,诉讼费用提高,则效益提高。
  现实意义:既然法院公务员的工资由国家统一发放,法院为什么还要针对每件案件收取诉讼费用(公诉案件例外),此结论可以成为收取诉讼费用的依据之一,维持一定的水平的收费标准可以提高整个司法实践活动的效益,在实践中,如果法院不收费或者收费很低,将极有可能引起当事人的滥诉,滥诉对于司法资源尚不充裕的中国来说,容易消耗掉大量的司法资源,从而在公正率 得不到提高的情况下使效益下降,致使没有必要由法院解决的纠纷案件充斥法院,而真正需要法院解决的案件却得不到及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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