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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一起重大“委托贷款”纠纷案的两审判决

  从合同谈判阶段看,并非原告已有贷款对象,委托被告代理发放贷款,(因为我国法律禁止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贷)而是被告已选定借款人后,到原告单位组织存款。事实上只到1个月后,原告才知道实际借款人是谁。原告应被告之要求,商谈同意的明确是“无风险”的“信托存款”。而非要由原告承担风险的委托贷款;2月15日原告公司就该笔壹仟万元拆借款签写的“资金运用审报表”明确载明“拆出用途:信托存款(两方协议);“项目经办人意见:约定信托存款利率10。56‰,(考虑该公司正为我公司筹划保险代理)该项目无风险”。
  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分析,双方于1996年2月16日签订的所谓“委托资金合同”是被告事先印制好的格式合同,其内容极不完整,且①该合同只有原、被告双方,而没有借款人或担保人。一般委托贷款合同均有三方(加上借款方)作为当事方,且有担保方共同签署;②合同还特意将“借款人”、“用途”、及“手续费”三栏划除。也即贷款对象、用途均由被告方自主决定;因为双方均明知签订的是信托贷款合同③合同没有规定保证人或保证方式;④合同也未约定贷款风险由谁承担;由上述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的概念及相关的法规,可以明显看出本案属信托存款无疑。
  从订约的时间上及情理上看,从借款人向被告申请贷款到原告同意向被告信托存款,最后双方订立“委托资金合同”不到两天时间。如果原告的本意是订立自担风险的委托贷款的话,其必然会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作起码的调查了解;其必然会要求抵押或担保借款,对保证人的资信同样也会作必要的调查了解。然而本案中原告甚至连借款人是谁?保证人是谁?均一无所知,当然谈不上对其作资信调查了解。世上根本没有此种对已之权利不闻不问的贷款人。因为按被告单方的理解的条款含义,原告甚至不能过问借款人的任何情况,不能干预保证人的任何业务。当借款人不还款时,也不能对其行使任何权利,因为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保证人亦然。如果一二审判决逻辑成立,必然导致十分谎谬的结果:原告作为出资人,不但无法收回本金且无权向借款人或担保人或受托人或任何人主张权利。被告作为信托人,无需出资分文,却坐收所谓“手续费”(实为信托存款与信托贷款的利差)一年25万元,如今四年已过可收100万元,却无需承担任何风险。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是委托贷款,信托公司根本无需办理任何担保。
  (五) 两审判决的错误十分明显:
  首先,一审判决未能全面客观地查审认定案件事实,将本案合同错误地定性“委托贷款关系”,必然对该条款的含义作出错误解释。因为若本案合同真是所谓“委托贷款关系”的话,一审判决至少表面上有一定的道理。然而前已充分论证,此种定性完全错误。二审判决也许意识到将本案合同定性为“委托贷款关系”根据不足,故有意回避了对本案合同性质的独立认定,而是强调合同“合法有效”,孤立地对合同条款进行纯文义解释,进尔认定〖“合同期满,乙方(被告)收妥借款方本息后,即如数划入甲方(原告)资金帐户,在借款方贷款未归还前甲方不得提前支取委托存款基金”。〗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二审判决较之一审判决理由,甚至连表面上的逻辑都说不通,因为在未确定合同性质之前,根本不可能正确理解解释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事实上本案合同属无效信托存款合同因而本质上即为无效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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