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权利起源的考查,更能证明权利是自由的具体化。这里,我们不仅考查法定权利,还必须顾及法外权利。因为法定权利必然是随着法律的出现而形成的,然而法律的出现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却不是同步的,两者之间的间隔中仍然存在着权利,并且成为孕育法定权利的渊源。人类社会初期的权利不妨称为原始权利,其主要是由道德和习惯以及其它任何表彰自由的行为构成。那些为道德所允许和生产生活习惯所吸收者,在国家出现后,随着阶级统治的需要而有可能跃迁为法定权利。而剩下的那些不为这两者支持的,也没有遭到其反对的行为,对权利主体来说,仍然体现着自由,仍然被保留在法外权利的广阔领域中,尽管没有被法律确认为法定权利。因为这些行为在道德,习惯,宗教,日常生产生活中至少还没有遭到反对。所以,权利主体仍可视其为自己享有的一种自由,而称其为权利(法外权利)。“在这种意义上,我有一个权利这一陈述就只有消极的意义:就一定行为来说,我是自由的,并没有什么规范使我负有做这一行为或者一个相反行为的义务” 尽管有人从经济的角度对权利的起源进行分析,认为,“在起初没有权利的地方,权利的产生是双边交换的结果” 。但是,我们认为,这种分析过于狭隘,因为经济上交换的需求仍然可纳入为生产生活而形成的习惯中,同时在这之外还有更为广泛的权利发祥地。
总之,权利的本质是自由,体现着自由的行为都可能成为权利,只要该行为满足一个标准:无害性。如下文所述,具有无害性的体现着主体自由的行为便是其最广泛意义上的权利。
2,权利的无害性标准
所谓权利的无害性标准指的是主体的行为对其以外的人没有侵害,这是评价行为是否为权利的唯一标准。“一种行为被称为权利,并不是它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利益,而是因为这种行为不会给社会,给他人造成损害。”“这样,社会成员们实际上是根据无害性标准来确认某行为是正当的,从而确认其为权利。”
探究无害性作为权利的唯一标准,必须仔细考查权利作为一个关系概念的属性。对权利定义中的各种纷争,都只是企图从本质层次上揭示权利的意义,却没有进一步给出行为之所以被称之为权利的标准是什么。权利是由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人所享有的,所以,权利本身也必然打上社会关系的印记。也即权利表示着某种社会关系,并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人在现实中的任何活动,其本身都无一不是社会合作和依存关系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表现。处于纷繁社会关系中的主体要通过行为来实现自由,必然不能以该行为侵害他人或者公众的自由,这一条件便是权利形成的前提,而不是结果,是权利的社会关系性得出的必然结论。所以反过来便有另一个逻辑上的结论:如果体现主体自由的行为对他人而言应具备无害性才能被称为权利的话,他人的权利也不能侵害主体的自由,否则也不能称之为权利。这就使包含权利主体在内的所有人必须负担一项基本而又必须的最低义务:不能侵害他人的权利,这不是再一次证明了权利的唯一标准是无害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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