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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合同义务界定与缔约过失责任解构

  (二) 缔约责任(II)
  缔约责任(II)在构成要件上与缔约责任(I)完全相同,但二者所涉之过失行为发生时间不同。缔约责任(I)所涉之过失行为发生在“从要约生效至合同成立并同时生效”的期间内, 而缔约责任(II)所涉之过失行为发生在“自合同成立(但不同时生效)至合同生效”的期间内。由于合同成立并同时生效是普遍现象,合同成立但不同时生效是特殊现象,因而两种责任样态下的过失行为表现形式与责任效力显著不同。
  缔约责任(II)中过失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第一,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一方故意不报批、不登记。第二,恶意促使条件成就或阻止条件成就。于附条件的合同,一方恶意促使条件成就或阻止条件成就,以达到满足自己利益的目的。第三,过失导致合同无法生效。一方基于重大过失致使合同生效条件丧失。第四,给对方造成损失。一方违背协力、告知、保护、保密等先合同义务或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致对方利益损失。
  缔约责任(II)在效力状况上与缔约责任(I)的不同则表现为:第一,合同生效。例如,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发生合同生效的效力。第二,合同不生效。合同不生效不同于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是基于法定原因自始无效,而合同不生效指其有可能生效,只是基于一定原因而未能生效,若其生效,则发生合同履行效力,不存在自始无效问题。附条件一方当事人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未成就,即使此时已经或正在履行,都发生不生效的法律效力,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正在履行的停止履行。第三,一方解除合同。在合同不生效时,应赋予受害方以合同解除权。若当事人行使之,则合同解除;若不行使,则合同仍可能生效。第四,赔偿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之一方当事人,只要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失,受害方均有权要求其赔偿,并且赔偿损失不影响其他效力发生。即不管合同生效、不生效抑或解除,只要一方之过失给另一方造成损害,受害方均有权要求其赔偿,赔偿的范围应为信赖利益之损失。信赖利益损失赔偿问题比较复杂,限于篇幅,于此不赘,笔者将另文论之。
  五、结语
  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理论上对任何一方面界定不周都将影响对另一方面的讨论,进而影响相应的制度建构与司法实践。笔者对先合同义务、缔约过程以及缔约过失责任样态的重新界定与解构,正是基于对目前理论界在这一问题上认识混乱之思考。只有将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程的起止时间界定清楚,才能准确解构缔约过失责任的样态,进而明确不同样态下缔约过失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与不同的责任效力。拙文观点不妥之处,尚寄望就教于学界同仁。
  Defining to Pre-Contract Obligation and Analyzing to Liability of Culpa in Contrahen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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