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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合同义务界定与缔约过失责任解构

  (一) 缔约责任(I)
  缔约责任(I)的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 主体适格。 即缔约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二, 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缔约过失。缔约一方在缔约过程中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违反先合同义务,如恶意磋商、隐瞒标的物或权利之瑕疵、未尽告知、协力和保护等义务等,均属违反先合同义务之行为。倘未有此等行为,合同经磋商而未成立,一方有利益之减损,则应属正常的缔约成本支出,不能由另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 造成对方利益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是在造成相对人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才得以诉诸法律请求过失者承担赔偿损失或返还财产的责任。倘缔约一方虽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但并未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则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第四, 缔约过失与对方利益损失有因果关系。确定因果关系之标准,学说见解不一。条件说认为,凡是以发生结果之条件,皆为原因;原因说认为,将发生结果之一切条件区别为有原因力之条件与无原因力之条件,前者为原因,后者为条件, 仅于原因与结果之间,认有因果关系, 而条件与结果之间,则不认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某一事实在某一特定场合所发生之结果尚不足以认定其间有因果关系,必须该事实在一般情形下,据一般人之知识经验观察,亦可发生同一之结果,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 三说相较,条件说太过宽泛,原因说无一确定标准以区分原因与条件,故采相当因果关系说较为理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不等同,前两者为事实判断和逻辑判断,后者为法律判断,只有当法律认为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缔约一方当事人有主观过错。过错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及行为后果所持的主观心态,是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之一,包括故意和过失两方面。严格地讲,无论缔约者一方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应当是主观过错,因而“缔约过失”的法概念并不恰当,应以“缔约过错”称之更为准确。概因最初的翻译问题,使得“缔约过失”自德语移植来后被广泛接受,成为约定俗成的概念。但当我们对它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时,不得不指出这一缺陷。
  缔约责任(I)中过失的表现形式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合同自始给付不能;第二,一方未尽协力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第三,一方未尽照顾和保护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第四,一方未尽告知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第五,一方未尽保密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第六,其他有违诚信原则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
  缔约责任(I)的效力则呈现为:第一,合同不成立。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最终未能订立。第二,合同无效。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即使合同成立,也基于法定原因自始无效。第三,可变更与可撤销。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使对方产生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或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或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合同的,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第四,赔偿损失。只要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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