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上述三方面含义外,笔者认为,WTO还代表着一种文明形态或称文化类型<注5>。它并非一种单一的文化表现,而是融合了经济、法律、社会等诸多因素的文化综合体系。具体而言,WTO包含以下精神:第一,贸易自由精神,即最大限度地减少政府对跨国贸易的干预特别是不合理干预。这一精神是人类自由理念在经济领域的集中体现,而古典经济学家大卫.李嘉图的比较优势(comparative advantage)理论也为其提供合理性之基础。从传统的单边自由贸易到双边自由贸易再到当今多边自由贸易,这一精神已成为WTO的核心目标政策。但是,公平与自由、秩序与自由是困绕人类社会的恒久难题,经济贸易交往也不例外,只是公平贸易作为一个双面人<注6>,既保证贸易自由化,也往往成为自由贸易的隐形枷锁。第二,透明度精神,即要求各国政府对于自己制定的贸易政策、法规、行政决定以及司法裁决等内容迅速地公布,以使各国商人能够提前熟悉,增加商业活动的可预见性。显然,这是知情权这一基本人权在贸易领域的反映。但是,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政治神秘化乃至愚民政策在21世纪的许多官员观念和行为中仍有表现,内部通行的红头文件即为例证。而这与WTO所倡导的透明度原则大相径庭,所以加入世贸组织可以一定程度上促使我们去掉传统文化流传下来的糟粕,进而促进政府向现代社会的文明方向迈进。第三,法治精神,即视法律为国家与社会的至上准则,权(力)自法出,权(利)由法护,权利相对于权力具有上位性。表现在经济贸易管理活动中,法治要求主管当局严格依法行政,其所凭之法既包括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以后),也包括其国内其他相关法律;政府部门不得在行政立法、执法活动中夹杂部门私利,否则将侵害企业商事权益乃至公民人权与基本自由。所有这些具体要求必须以政府官员具备一定法治素养为前提条件,好在司法部早在中国入世之前就把普法对象从一般公民为主转换为以政府官员为主了,同时,大量反映WTO所蕴涵的先进法律规则与理念的专门读本及相关培训也为我国贸易行政法治化提供了物资保证。第四,协商精神,即在承认差异、冲突的基础上互谅互让,本着公平精神理性地解决贸易问题。首先,各个成员方不论大小强弱,均有权利和机会参加WTO各层次机构和会议并提出自己的主张,特别是在部长级会议上,各成员方共同制定、修改、完善条约,决定世界贸易政策走向。其次,《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22条和第23条奠定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结构,其中第22条规定了“协商”即用外交(谈判)手段解决分歧,并含有强制因素即“给予同情考虑”、“充分协商机会”(第22条第1款),并且这种外交途径的利用受制于一定法律要求从而根本不同于传统的强权式外交手段。第2款规定协商在缔约方全体主持下双边地进行而未能有“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时应一方请求由缔约方全体出面调解。DSU第5条还规定,若争端当事方均同意,斡旋、调解与调停是自愿采取的程序,即使在专家组审理过程中,仍可继续使用该程序。上述规定为贸易纠纷当事方协商解决问题提供了框架性规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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