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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


张海滨


【摘要】本文在介绍两岸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状况的基础上,对两岸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同点和不同点进行了比较研究,并对大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慰抚金;第三者;诉讼时效
【全文】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相较于修改前的《婚姻法》,新《婚姻法》最大的特色之一就是在我国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强化了对配偶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法律保护,明确了婚姻关系中的法律责任,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对离婚案件中的过错方给予一定的限制或惩罚是各国立法的通例。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立法中都规定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其中也包括我国的台湾地区。本文拟就新《婚姻法》首次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希翼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工作有所裨益。
  一、两岸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状况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规定配偶一方因其过错行为,不法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配偶他方得请求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失和非财产上的损失的民事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填补受害配偶遭受的损害,慰抚受害配偶因精神损害所生之痛苦、失望、怨恨和不满,并且制裁和惩罚过错方配偶的不法行为。[1] 正因为离婚损害赔偿具有如此之功能,在许多实行破裂主义离婚原则的国家里,法律都规定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对离婚自由进行必要的调控。如《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与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又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第1款规定:“在因配偶一方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和我国《婚姻法》第46条都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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