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迟延履行所生违约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没有履行。与完全不履行类似的是,在合同中一方已为给付,使对方获得财产增益,而另一方迟延履行,且无正当理由,此时给付一方当事人可行使违约请求权。但同样这种给付也是有因行为,不符合给付无法律上原因的不得当利构成要件,故此时不发生迟延履行所生违约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4、不适当履行所生违约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前文述及,不适当履行包括瑕疵给予付和加害给付。一般说来,在正常的合同关系中,双方的给付是对价的,现一方依约履行,而相对方当事人为瑕疵给付或是加害给付,由此产生双方给付的非等价,依约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所履行的“溢价”部分,其可按合同约定请求“溢价”部分的权利,但此种“溢价”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呢?若构成不当得利,则此时不适当履行所生违约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完全可以竞合的,当事人可选择适用。反之,则不生竞合问题。
如前所述,合同当事人履行的“溢价”部分能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仍是考察此种给付是否欠缺原因。依台湾“最高法院”观点,因物具有瑕疵,与给付的价金,失其均衡,系属给付原因欠缺中的给付目的不达,即给付原因初固存在,然因其他障碍不能达到目的(参阅《债法原理》P23页)。应该说台“最高法院”从衡平思想出发解析不当得利制度,赋予权利人更多法律救济途径以维持正义的需要是值得赞同的。但我们认为,此时的“溢价”仍是一种基于合约的有因行为,并不符合给付目的不达的情形。对于大陆民法制度而言,如果依台“最高法院”的观点,则《
合同法》所设的诸如瑕疵担保制度等法律救济制度将因不当得利制度的横空出世而显得毫无意义。举例如,《
合同法》关于质量异议期限的规定将落空,当事人可以在过了质量异议期限时主张不当得利,这不利于业已设立的诸多民法制度间的调和,同时不利于国民养成良好履行合同的信誉,故此时以确定不适当履行所生违约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发生竞合为宜。
综上所述,从单纯的违约行为所生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是不可能产生竞合的。问题的关键在于违约行为中的“约”是法律上的原因,与不当得利法律构成要件中的“无法律上原因”是天然对立的,无法相容。因此,违约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竞合是首先要排斥的违约之“约”,这种情况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合同未成立;二是合同成立后又解除或无效。对合同未成立的情形只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并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故不产生违约请求权的问题。对合同解除或是无效的状态,因“约”不存在,消除了法律上的原因,此时违约请求权可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竞合。
对于其他不完全履行所生违约请求权仍是基于合同的有因行为,同样不发生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竞合的问题,此处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