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现行的劳动教养法律规定,对可收容劳动教养执法依据,似乎定义不够
准确,概念模糊,条款内容缺乏严密性不充分,实际操作中弹性较大,最后往往由行政首长说了算,有以言代法的橡皮筋之嫌,许多劳动教养案件往往经不起复议和诉讼。一旦被撤销又要引起赔偿的责任,这也是近年来国家赔偿费用逐年上升的主要原因吧!众所周知,进行收容劳动教养,讲起来是受到比刑事处罚低一级的行政处罚,但劳动教养带有强制性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人身自由,从某种意义上讲,老百姓都认为是“吃官司”。因此,有必要对劳教处罚条款解释作一个严肃的法律规定。如根据现行《
刑法》的内容,比照制定相应的条款来处罚那些自己有轻微违法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这样,既可达到惩罚具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又可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体现司法制度的公正廉明,把劳动教养制度纳入法制轨道。
再者,劳动教养制度对公安机关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起到很大作用,但反过来,过分依赖劳教手段,认为一些犯罪分子已受到劳动教养处罚,便放弃了对案件的深入侦查、取证,使本应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降格处理,这无疑是在放纵犯罪。此外,由于公安机关内部对完成打击指标的考核机制不够完善,把捕教率作为一个档次来考核,形成了一些民警在侦破案件中,遇到棘手问题,侦破一时无进展,证据收集不充分,时间又受到限制时,往往有厌战情绪的状况。试想,要完成一个逮捕程序,在事实与证据方面,往往受到检察院的监督和制约,而完成一个劳教指标则宽松多了。逮捕不够条件的,该深挖的也不深挖了,草草了事,转向收容劳动教养,同样可完成考核打击指标,这样长期下去,无疑一方面对打击刑事犯罪显得苍白无力,另一方面公安民警在疑难案件的侦破上提不高办案水平。更何况,劳动教养对象的社会危害性远远不及刑事犯罪分子,但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却是无形沉重的。
综上所述,由于劳教制度己演变成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一个补充部分,而且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被剥夺,这就使得劳动教养制度必须要有一部定性准确,条款齐全的法规来为实际操作提供法律依据。目前,对劳教制度改革有二种意见,一种是对现有劳教规定,根据《
刑法》逐条对照修改,并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使之成为规范化的法律依据,必要时,可由人民法院专门开设一个劳教法庭归属行政庭,由公安机关派员出庭阐述收容其劳动教养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被指控者可聘请律师当庭为其辨护,人民检察院则可派员进行监督。另一种意见是;取消劳动教养制度,把其内容归类到治安处罚法规范畴内,加大治安处罚力度,使治安拘留时间和罚款的处罚都相应增加幅度,用治安处罚手段来惩处一些犯有轻微违法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