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14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这就是说,无论当事人是对部分判决内容不服,还是对全部判决内容不服,第二审人民法院都要对全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这样的规定,不仅极易造成横加干涉,重复审理,效率低下,而且完全忽视了当事人的上诉意愿。这种无限审查制,是典型的职权主义的体现,其立法基础在于所谓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第
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这一规定,在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上诉审人民法院应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对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外原裁判存在的错误加以纠正;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诉审的范围应严格依照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确定,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之外,既使发现原裁判的错误,也不必纠正。这两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
《
民事诉讼法》第
151条规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是说,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再对全案进行审查,只应当对上诉请求涉及的内容进行审查。这是一种有限审查制,其立法精神则在于将二审的审判行为建立在当事人上诉行为的基础之上。这样修改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是一致的。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当事人仅对其中一部分内容提出上诉,说明当事人仅对这一部分裁决不服,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予以改判。上诉中没有涉及的内容,说明当事人没有异议,即使这部分内容可能不恰当或者有错误,但是当事人不提出上诉,即可视为当事人放弃主张权利。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应当进行审查。对于这一重大变革,有些专家丝毫没有看出变革背后诉讼模式的变化(即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迈进),而轻描淡写地认为是“以免重复劳动,延误案件及时审结”, 而我们的一部分诉讼法学者也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如果受上诉范围的限制,“有违‘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裁判确有错误的,也应当加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