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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私募基金的法律思考

  至于说到私募基金,因为审议中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对其未置一词,因此私募基金在目前中国法律框架下缺乏明确说法的状况并未改变。
  3.人行的《暂行办法》:开给私募基金的一道偏门
  人民银行在6月份修订的《管理办法》和新发布的《暂行办法》,虽然主要是针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资金信托行为而制定的,但同时倒也为以信托投资公司的形式管理运作私募基金的方式开了一道偏门。
  从法律性质上看,目前各式各样的民间私募基金,都可归入信托关系中的资金信托这一类。而经修订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的本外币经营范围包括“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新制定的《暂行办法》更是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在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可以接受二人以上委托人的委托,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
  这样一来,尽管私募基金在法律上仍然没有一个正式的名分,但是从实践操作角度来看,利用信托投资公司的形式在“集合资金信托”的名义下合法运作私募基金,具有相当的可行性。因为对一些具有相当规模的民间私募基金来说,完全可以借入股或者收购信托投资公司而将其管理的地下私募基金罩上一层“集合资金信托”的合法化外衣。
  之所以说人民银行的《管理办法》《暂行办法》只能算是给私募基金开了一道偏门,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考虑,一是因为人民银行的《管理办法》《暂行办法》毕竟没有对私募或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质和条件做任何明文规定,因此在法律上留下了不少没有解决的问题;二是因为就算私募基金都愿意采用信托公司经营集合资金信托这种形式解决他们的法律政策出口问题,《管理办法》《暂行办法》也为这道偏门设了一个不低的门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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