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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私募基金的法律思考

  对于这种基金法立法调整范围出现大幅“缩水”的现象,起草小组给出的解释不外乎“立法条件尚未成熟”和“经过认真讨论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然而这种与国家多年来“成熟一个,出台一个”的立法思路保持高度一致的官方解释恐怕只能说明立法调整范围变化的前台原因,或者说,至少没有包括一个相当重要的后台原因———
  那就是各行政部门在立法过程中为划分行政管理权限的博弈活动。
  不可否认,中国的民商事立法在20世纪80年代以来取得了长足的进展,民法、公司法证券法和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法律制度都得以初步建立;作为立法机关的人大在国家机器中的作用和地位日益凸显。然而,囿于以往浓重的行政传统和早先立法工作遗留下的集中计划色彩,由人大常委会牵头的立法过程往往同时也成为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管理权限划分的一轮博弈;从负责实施法律的行政部门角度来看,这已是一个毋庸讳言的事实存在。以这次的基金法立法来说,目前的实际情况是,除了依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7年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公募基金以外,现行中国法律上并没有关于私募基金的规定,更不用说产业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了。如果通过广义上的基金法,就不可回避谁将成为整个基金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这个现实的问题,是让目前对基金管理公司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证监会彻底“一统江山”呢?还是另外指定其他的行政管理部门?
  现在看来,经过讨价还价之后,各方最终选择的是“基本维持现有利益格局和按照行业框架划分管理权限”这种传统的解决方案。目前提交人大审议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其调整范围基本上与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是一致的;也就是说,一旦草案在将来获得通过,证监会将作为证券基金管理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证券投资基金法》,其管理权限与现在相比并不会有什么太大的变化。至于风险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人大财经委员会专门指出,草案的调整范围不包括这两类基金的决定是经征求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科技部意见,而知情人士更是透露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最近正在草拟一部《创业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看来,风险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将分别归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科技部的主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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