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各人民(民族)要自由独立,其自由独立要受到其他人民的尊重;
2、 人民要遵守条约与承诺;
3、 人民要平等;
4、 人民要遵守不干涉的义务;
5、 人民要有自卫的权利,除自卫之外,无权鼓动战争;
6、 人民要尊重人权;
7、 人民在战争行为中要遵守某些特定的限制;
8、 人民有义务帮助其他生活与不利条件下的人民——这些条件妨碍了该人民建立正义或合宜的政治及社会体制。
如果将这些原则的主体,尤其是前几条和国际法的主要条款、或者和我们熟悉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比较,应当说相去不远。比较有争议的是后面几条,尤其是在应用于“非理想”情况的时候。罗尔斯考虑了五种类型的国内社会:除了上面所说的理想的“自由人民”和“合宜人民”之外,还有“法外国家”、“负担不利条件的社会”和“仁慈(或开明)专制主义的社会”。
现在面临的两个很困难的问题是:第一,如何对待不尊重基本人权的法外国家?对它们是否可以进行制裁或干涉、可以进行什么样的干涉、包括武力干涉吗?第二,如何对待负担了不利条件、因而其体制不能进于合理正义或合宜的社会?如何履行对它们的援助义务?是否这意味着应当有一种世界性的“资源再分配”?能不能把罗尔斯用于国内社会的、始终在最关怀最不利者的条件下才允许贫富差距的“差别原则”也用于国际社会?如果我们考虑到这样的两种状况——“法外国家”和“负担不利条件的社会”可能是同时存在于一个民族社会那里时,情况就更为复杂了。
罗尔斯对他心目中的“自由人民”还是有反省和批评的,他批评美国有不当的干涉、批评美国在对日战争中殃及平民的城市“火海”轰炸、尤其是投掷原子弹是违反了上述万民法中对战争行为的限制原则,认为英国42年底以后对德国城市的轰炸也很难为自己辩护。他也不主张万民法仅适用于自由民族,而认为一种采取“合宜的协商等级制”的社会也能成为“人民社会”的合格成员。虽然最终的目标是希望所有民族都能成为“自由人民”,但是,他说,自由的人民应当宽容非自由的人民(指“合宜的人民”),即宽容那些虽然有某种政教合一和社会等级、但还是尊重人权和有协商机制、实行法治和非侵略性的民族。在它们那里,虽然自由不够平等,但还是有自由,能开明地对待少数族群。而自由的人民应当宽容非自由的人民的理由主要是要尊重它们,要让非自由人民也拥有自己的尊严、不要损害到它们的自尊心、并相信它们可以自力改革,而且,还有某种文化形式与生活方式对他们是否的确是最好的深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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