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内正义到国际正义
何怀宏
【全文】
罗尔斯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也已开始考虑其正义理论在各民族之间关系上的某种跨文化的扩展和应用问题,在1993年发表的一篇文章中,他探讨了如何从自由主义的正义观中发展出一种处理各民族关系的根本法,这一根本法类似于“公平的正义”,但又比它更为宽广和富于弹性,比方说,“公平的正义”在内部社会所要求的那种平等主义的特征就要减弱,不仅各个自由平等的社会,那些满足了某些如和平、生存、基本的人权和法治条件的非自由平等社会、教权等级制社会都可以一起达成一项共识,形成一种民族国家之间的“重叠的一致”,确立一种正义的“民族法”,平等交往,和平共存。而在1999年,他正式出版了《万民法》(The Law of Peoples)一书。
在这本书的中文翻译中,一个基本的困难就是如何翻译“peoples”这个词,这个词一般都译为“人民”,尤其是作为单数的时候;但也可译为“民族”,特别是作为复数的时候。我们这里碰到的一个困难是:在当代汉语的语境中,尤其在前些年,“人民”作为一个最高也最流行的褒义词,主要是对内的,并有阶级划分和对立的含义,常常要把一部分人排除出去。而在超出国内社会的一般用法中,说到“人民”,也要么是和“英雄”对立,要么是和对方的“政府”对立而言。
而在罗尔斯这里,“peoples”主要是在对外关系中考量,是一个包括所有社会成员的整体。他特别有一节谈到他为何用“peoples”(人民、民族)而不用“states”(国家)。这种“人民”可以与“公民”形成对照:“公民”是通过个人而行动的、国内社会的主体;而“人民”是通过政府而行动的、“国际社会”的主体。当然,这两个词在罗尔斯那里也有褒扬的用法:“公民”体现了平等自由的权利和义务,由这样的公民组成的社会对外也就体现为“自由的人民”(民族)。“人民社会”则是遵循万民法的“国际社会”——也是他理想的、一种“现实的乌托邦”。“人民社会”不仅包括自由的“人民”(民族),也包括“合宜的人民”(decent peoples),这两种“人民”都是“组织良好的人民”。罗尔斯认为,它们都会选择和接受他所定义的“万民法”作为处理它们相互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人民”和“国家”不同,它缺乏传统的主权,“人民”一词就意味着强调其道德特征及其体制合理正义或合宜的本质。
有些概念问题,也许在从事过翻译、或外文很好、常读原著的人们那里并不构成太大的困难、不致造成太大的误解。他在阅读中常常是知道译者所根据的原名,所以会有一种自发的解释和调整,他知道原名的复杂性和多义性,就不会完全受中文译名的影响。但翻译更多的是要为完全不懂外文的读者着想。翻译必须全盘考虑,并且译名应力求一贯。所以,现在我们姑且就来接受这个“人民”的译法,但是不妨记住,罗尔斯这里所说的“人民”是对外关系中的“人民”,实际上是指结为一体、并具有特殊肯定意味的“民族”或“民族社会”(不是“民族国家”)——亦即能遵守万民法、成为“人民社会”的合格成员的民族。“万民法”也不是指所有人、所有民族法律的共同部分,而是指处理各“人民”、各民族相互之间关系的政治—道德原则。
罗尔斯的思想一直有一种很强的连续性,在此也不例外,万民法的内容和论证也是从他的《正义论》和《政治自由主义》中的基本观念发展而来。他认为,在展开万民法时,首先的步骤是为国内社会制定正义原则。万民法乃是将国内体制的正义自由理念,扩展到“人民社会”中去、或者说,把“作为公平的正义”扩展到国际法中去。从论证程序上说,万民法仍是从一种第二层次的“原初状态”推演出来,各方也处在一种“无知之幕”之后——不知道他们所处社会的领土的大小、人口的多少等等。从内容上说,也大要不离平等、自由、独立、互尊、互惠的范围。具体说,罗尔斯提出了八条万民法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