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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人对海运合同货损、货差没有针对承运人的诉权

  3、 即便卖方未收到货款,由于卖方在转让提单时未明示保留货物的所有权,因此自提单背书并实际提交给买方时起,卖方对该货物已不拥有所有权,而是对买方拥有要求支付货款的债权。 既然卖方对货物已不拥有所有权,也不承担货物的风险,他当然对承运人已没有诉权,那么原告取代本身没有诉权的卖方,当然对承运人也没有诉权。
  4、 原告在其诉状中声称其依据保险单条款规定赔偿保险赔偿金,取得相应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然而保单明确规定的赔偿地点为印度的Madras而非长沙;依据前述《第商法》第229条的规定,原告依保险单仅有义务向该保险单的合法受让人(即买方)理赔。但赔款及权益转让证书表明,原告是直接向卖方赔偿而非向已经受让提单和保险单的买方理赔,而依据保险合同原告本无义务赔偿卖方,且卖方本身并无诉权可转让。因此,原告没有诉权。值得一提的是,在发生货物短少当时,货物所有权及其风险责任均早已转移,卖方对该货物已无可保利益,依保险法基本原理,保险人也没有义务赔偿已无可保利益的卖方。《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的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条的释义为: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失效。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必须存在,否则就不可以取得保险赔偿。
  5、 我国的审判实践早已确立了托运人就货损货差对承运人没有诉权的规则。
  ① 上海海事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判决认定:托运人无权就货损货差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就货损货差向承运人索赔的只能是提单持有人。当提单流转给收货人后,货物的所有权也同时转移给了收货人。收货人凭正本提单提货是其向承运人主张物权的表现,因此在该提单项下发生的货损货差只能由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托运人没有诉权。
  ② 1996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在海南通连船务公司与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再审终审判决书中认定:海上货物运输系国际贸易中一个通常环节。贸易双方依买卖合同的约定,由一方负责租船订舱之后,卖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在装货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再由承运人向卖方签发提单,卖方凭提单按买卖合同中的支付条款结汇。买方在付款赎单后即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在目的港,买方凭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成为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人,国际贸易货物流转程序便告结束。本案中,作为贸易合同卖方、提单托运人的五矿公司,在提单签发时,对其所托运的提单项下货物具有所有权,但当提单经过两次背书转让至贸易合同买方手中,且买方在日本提货后,运输合同在目的港即完成了交、提货程序,提单已实现了正常流转,此是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提单持有人丰田公司,其中包括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和诉权。因此,作为提单托运人五矿公司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错卸货物造成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应由丰田行使。在五矿通融赔付丰田,且丰田未将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对承运人的索赔权转让给五矿情况下,五矿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不再具有任何权利,该公司并不当然取得对提单承运人的追偿权。该判例确立了一项规则:即托运人在将提单背书转让后,除非买卖双方明示约定将提单下对承运人的索赔权转让给托运人,否则托运人没有对承运人的诉权。
  6、 至于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诉权能否回归,取决于买卖双方的诉权转让是否符合法。一般而言,如果买卖双方履行了诉权转让的程序,应当允许此种转让,此种转让应当是明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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