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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本提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

  
  
【注释】  广卅海事法院和广东高级法院在“‘桂江’轮无正本提单放货案”一、二审判决书中均认为:“提单是货物所有权凭证”。见1993年4期《海事审判》P26-28;
大连海事法院在“‘盛杨’轮无单放货案”的判决书中认定:“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见《最新法庭辩论丛书》1998年,警官教育出版第45页;
广东高院在“‘银标’轮无正本提单放货案”中认为:“提单之物权包括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见1998年4期《海事审判》第44-49页;
宁波海事法院在“杉杉集团公司诉前申请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无单放货案”中裁定承运人必须向提单通知人放货。为提单遗失的情况下如何保护货方利益提供了一个有意思的判例。见《中国海事审判年刊》1999年P410-413。
雷霆先生在其“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性质及其法律责任”一文中即持“无单放货是违约行为。”的观点。见《中国海事审判年刊》2000年P126。
厦门海事法院在“中国抽纱福建省进出口公司诉言丰(中国)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案”中判决: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属侵权行为。但该案析作者刘新平法官认为在该案中承运人无单放货应属违约。见《中国海事审判年刊》1999年P405-409。
林强法官在《国际海事法学》1998年,赵德铭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02页中认为:“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第三人,违反了提单的规定,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合法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具有拟制占有权,乃至所有权,因此承运人同时也构成了对该项权利的侵害。根据请求权竟合理论,提单持有人可以选择以违约或侵权行为的法律关系,向承运人提起诉讼。”郭瑜在其《国际货物买卖法》一书中认为:“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给能够出具正本提单的人。如果交给其他人,承运人很可能必须承担根本违约和侵权的双重责任,将不能享受运输合同和公约下规定的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即使最后证明实际收货的人是货物所有权人也一样。”1998年,法院出版社第130-131页;此种说法并不确切,至少在承运人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并非如此,至于最后一句则似乎难以服人;
张金海、孙芳龙在其“简论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案件中对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权利的司法保护”一文中亦持“责任竟合说”。见1996年3期《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第10-13页;以及广卅、大连、厦门、上海海事法院近年来审理的数十起无单放货案;
最高法院在“仑码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再审一案中认定:“承运人的代理人超越承运人的授权范围擅自无单放货的,承运人仅负违约责任。见最高法院公报1997年第1期;该案一审法院认为:“仑码公司作为承运人,依约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并交港口仑库保管,没有实施非法交货行为,也没有特别授权外代无单放货,没有参与货物交付,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广东高院则认定:“仑码公司作为承运人,其代理人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其法律后果应由仑码公司与外代承担,故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最高法院最终认定:“仑码公司作为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应包括将货物交付给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对持正本提单不能提货所造成的损失,仑码公司负有违约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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