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承运人按照法定程序将货物提存后,合法经营仑库管理人无单放货。
(四)货运抵目的港后,承运人应可以将货物存仑从而免除具单交货之责。例如,《
海商法》第
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仑库或者其它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即便未办理提存手续,仑库管理人无单放货的风险应由收货人自负。只是在大宗货,散装油类,或其它不便仑储的货物之场合,宜采取法定公告除权手续,或其它合理方式处理为宜。
(五)当货物运抵目的港一定期限后,例如,超过
海关法允许的进口报关最后期限(90天)。似乎承运人也应当可以免除对货物的责任。
(六)如果卖方给承运人的托单中指示承运人可以凭正本提单复印件或传真件放货(T/T against fax copy of the original document),承运人亦可以免除无单放货之责。
(七)在记名提单之场合,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
七、 原告在无单放货争议案中的诉讼策略
告谁?根据何种诉因?在诉讼中可谓至关重要。实务中不少原告对此问题似乎并不重视,而是不分青红皂白一概提起侵权之诉,而且往往不加选择地将有关当事人统统列为共同被告;这种做法实际上风险极大,因为告错对象,轻则被驳回起诉,重则可能还要赔偿无辜被告因被迫涉讼所遭受的损失,甚至可能因此而错过诉讼时效,从而丧失胜诉权。实务中原告提起的无单放货争议案大体上有如下几种型式:
⑴承运人无单放货原告以承运人侵权为由起诉承运人本人;
⑵承运人的代理人依承运人指示无单放货,原告以共同侵权为由起诉该代理人和承运人;
⑶承运人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无单放货,卖方以共同侵权为由起诉买方、承运人、外轮代理、担保人;
⑷港务公司或仑库无单放货,银行(享有提单质押权)以共同侵权为由起诉承运人、其代理人、买方、担保人;
⑸港务公司无单放货,卖方起诉买方、港务公司、外运公司、外代公司共同侵权;
⑹外代超越代理权无单放货,卖方对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承运人则向外代,外运、买方追诉;
上述原告均提起侵权之诉,正是所谓“违约和侵权责任竟合说”,在司法实务中的反映;同时上述原告大多起诉众多被告,而不管他们是否与本案有真实联系,也不分到底以何种法律关系为基础,这与我国法院尚未实行告错对象赔偿制不无有关。有的属于两个诉的合并审理;有的是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有的则是完全无关的被告因而纯属错告;如果各法院严格按法治原则办案,相信这种五花八门的诉讼模式,必将大为减少,笔者认为原告正确的做法应当是,首先分清各种法律关系,正确选择被告,即便为确保万无一失,也应提起两个诉同时争取合并审理,而不应不分法律关系,不分被告或是第三人起诉;具体言之:
① 若承运人本人无单放货,应提起对承运人的违约之诉;除非能证明承运人本人明知或理应知道提货人故意欺诈或根本无权提货(如不是买卖合同的买方,非提单通知人,或非提单记名人,)否则不宜提起侵权之诉,在侵权之诉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大为加重,他必须证明承运人有过错,还必须证明在货物被提走当时,他对货物拥有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