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合同维系方式
企业之间通过合同方式建立起一种关联企业,在立法上仅见于德国。德国<<股权
公司法>>第三篇中规定了关联企业,其中以企业合同(enterprise Contract)方式组建关联企业是其立法的侧重点。根据该法的规定,企业合同包括控制合同、盈余转移合同,它是指一股份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将公司的指挥支配的权力置于另一企业成员之下负有将其全部盈余移转给另一个企业的义务的合同。
3) 其他联系手段
形成关联企业的第三种联系纽带并非一种独立的联系手段,它派生于资产联系纽带。其作用主要是在既有的股权控制之下强化其控制。比如,人事渗透(interlocking directorate),即关联企业中的控股公司向其他成员公司派出董事,经理人员顾问等。其目的当然是加强其控制力。再如表决权协议(voting agreements),道理亦然。
3. 关联企业的形成必定是基于特定的经济目的
形成关联企业的目的和动机是复杂多样的。一般而言,它是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重要而进行的联合。其具体的经济目的和动机可能基于垄断市场考虑,也可能是基于避免风险、降低成本,寻求合作扩大规模、逃避税务(有些国家对关联企业实行较为特殊的税收优惠)等方面的考虑;还可能是基于加强竞争能力的考虑。若单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其目的则是一个企业通过一定的手段以达到支配控制其它企业的经营管理的效果。
(二) 关联企业的表现形式
关联企业这一概念不仅在各国的称谓有所不同,而且其表现形式也极为不一致。从企业发展史上看,曾经出现过各种各样形式的商事联合,如卡特尔(cartel),辛迪加(syndicate),托拉斯(trust)、康采恩(Konzern)、企业集团(Groups of enterprise)和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mpanies)等等。这些商事联合与我们所说的关联企业有何联系和区别呢?从前面我们对关联企业的定义和特征的探究来看,我们认为,在所有这些商事联合中,只有企业集团和康采恩才能算是比较典型的关联企业;而卡特尔、辛迪加虽也具有关联企业的一些特征,但却不具有典型性。至于托拉斯,则要区别对待。这是因为托拉斯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金融控制为基础的托拉斯;另一种是以完全合并为基础的托拉斯。前一种托拉斯的参加者仍保持着其法律上的(形式上的)独立性。就此而言,它属于关联企业这一概念范畴。就后一种托拉斯而言,由于合并各方已丧失了其法律上的独立性而合并成为一个整体,因而,也就失去了其作为关联企业意义的商事联合的法律基础。至于跨国公司这一概念,其本身并不表明其属性。这要看它究竟属于哪种结构形式的商事联合。不过,一般而言,跨国公司应属于关联企业这一范畴。
二、 中国关联企业的产生发展及其形成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