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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关联企业的发展及其法律对策

  在日本法律中,虽然关联企业没有出现在基本法律中,但在其财务诸表规则中却做出了较为详细的阐述。该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一方公司实质上拥有另一公司20%以上50%以下的表决权,并通过人事、资金、技术和交易等手段严重影响该公司的财务与经营方针者为关联公司。该财务表规则第8条第5款规定,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向政府及送财务报表的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以及财务报表报送公司是关联公司时,与其有关联的公司都叫做“关系公司”。换言之,关系公司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以及其所谓关联公司的统称。②
  我国台湾地区接受并使用了“关系企业”这一表示统称的概念,并且在使用上与日本的使用意义也是一致的。学者使用“关系企业”一词作为具有母子关系参股关系之企业联合的统称。立法也须以“关系企业”作为其关系企业法的正式名称。
  关联企业,在我国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出现于199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该法的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
  1. 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2. 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3. 其它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综上所述,关联企业作为一种广泛存在的经济现象已经逐渐引起了法律的关注,但在法律概念和法律界定方面,关联企业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我们认为,可以试图把关联企业界定为: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在这里,所谓的“特定的经济目的”,无非是指企业之间为了追求更大的规模效益、减少风险而形成的控制关系或统一安排关系;所谓的“特定手段”是指通过股权参与或资本渗透、合同机制或其他手段如人事渗透、表决权协议等方法;所谓“企业之间的联合“则是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基于此,我们可以对关联企业这一法律概念作以下法律分析透视。
  1. 企业是一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体。
  首先,关联企业中的成员企业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这是构成关联企业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失去这一前提,便无关联企业可言。关联企业是一种由单体企业联合起来的企业群体。这与传统意义上的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形态——公司是有原则性区别的。在法律上,关联企业的成员公司保持着各自的独立的法人地位,各自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也就是说,关联企业是法律上各自独立的成员企业所构成的。它们之间的关系不是什么“两级法人”或“多级法人”关系,而是平等的企业法人之间的联合关系。基于这一前提,关联企业的财产不表现为企业集团作为一个整体所享有的财产(尽管可能存在集团财务管理),而是表现为各成员企业各自独立的财产(尽管这种所谓的独立的财产存在着事实上的关联性和被支配性——由控制企业控制和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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