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我国的立法背景和参照系选择
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相比,美国虽然也以不定期劳动合同作为雇佣合同的主要方式,但这种不定期合同的解除较之一般的不定期合同而言更为随意,雇主和雇员可以基于任何的理由甚至是在不需要理由的情况下与对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这并不代表美国劳动法不重视维护劳工的权益,而是由于历史的原因造成的,在殖民地时期,地广人稀的美国以农业经济为主,自由劳动力极度稀缺,没有自由选择权的黑奴和契约性仆佣构成了主要的劳动力来源。对于自由劳动力的需求使得劳动力价格高涨,雇主无力支付长期性的工资而宁愿选择签订临时性的短期合同来完成特定的劳作,对于劳动者而言,有相当多的就业机会也使得他们不愿意受制于固定的长期合同,而更愿意随时寻找更好的机会,或者索性通过短期劳动所赚来的钱购买当时而言非常廉价的土地为自己工作,因此这种任意性的合同可以说是迎合了雇主和雇工的共同需要从而深植于美国的土壤。 而任意的灵活的就业态度也成为美国劳动法的核心。但是自十九世纪以降,随着社会的工业化进程,就业环境也有所改变,美国劳动力市场的竞争逐渐激烈起来,就业机会也随之减少,劳动者开始致力于寻求工作的稳定性,通过工会以集体谈判的方式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安全, 法院也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了这种任意性合同适用的例外,即基于公共政策的原因以及由于合同中暗含的诚信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而使得雇主不能以不正当的借口解除劳动合同。
就业压力与劳动安全的呼唤在全世界是一致的,但在立法传统上,我国与英美法系的并不一致,而是更多的借鉴和沿袭了大陆法系的立法技术和体例,此外工会力量的薄弱又使得通过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的方式为劳动者争取尽可能多的合法权益不是一个最优的选择,而法院也不能以判例的方式针对个案来具体实现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因此参考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对于劳动合同期限作出详细的带有一定强行性的规定,可以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规避有关经济补偿金及其它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建立法定解除理由基础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
首先,必须纠正认识,准确定位《
劳动法》以及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法是“劳工神圣”的卫士,保护弱者、倾斜立法是劳动法律规范制定时应该把握的基本原则,片面的利用民法“意思自治”的指导思想来指导劳动合同的订立只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样的抹杀了
劳动法的社会法性质。对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能认为没有规定期限就是没有期限,就是终身合同,提倡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就是回到从前固定工制度的老路上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