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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近LLPa

  笔者以为,上述条款很可能反映了管理层引进“有限责任合伙”的最初尝试。当时美国已经出现了有限责任合伙,但法律规则还刚刚开始发展,人们对它的认识也非常模糊。《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制订者很可能知道“有限责任合伙”这一新生事物,但并不清楚这种有限责任是如何实现的,因此,就出现 “设立一部分有限责任合伙人”的表述。结果,本来是想引进“有限责任合伙”,但其规定的表述方式指向的却是“有限合伙”。[11]
  当然,不论是解释为“有限责任合伙”还是“有限合伙”,这一条款在《合伙企业法》出台后都面临着一个与法律协调的问题,因为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只规定了普通合伙,没有确认“有限合伙”或“有限责任合伙”。在这部法律起草过程中,有人提出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的合伙与普通商业合伙有别,应单独制订相关的规则,因此《合伙企业法》草案 曾专门规定了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适用例外。[12] 但是,最后通过的法律文本取消了这一条,从而使得《合伙企业法》对专业人士的适用性成为一个不确定的问题。
  应该说,《合伙企业法》并不会成为在我国引进有限责任合伙的法律障碍。前面提到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确立风险投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就已经标志着对《合伙企业法》的突破。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专业服务市场的开放势在必行。有限责任合伙这种新的组织形式对专业人士的适用意义,也必然随着域外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进入而为国人所接受。
  事实上,眼下正有一个引进有限责任合伙的机会——《注册会计师法》的修改。我们是否可以考虑,在该法中确认有限责任合伙的组织形式?或许,这正是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参与、推动企业形态法律制度的创新的最佳契机。
  
  
  
  
  
【注释】  a 本文以《有限责任合伙解析》之名发表于《中国注册会计师》2001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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