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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与公司间踯躅前行 ——美国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演变与企业组织法律制度的创新a

  继德州之后,美国各州出现了制订此项法律的热潮。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则也逐步完善起来,责任保护的范围从侵权责任扩展到合同责任,有些州甚至扩大到合伙一切的直接或间接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必要措施也建立起来了,从强制保险、设立赔偿基金到限制分配,要求合伙人对自己的不当执业行为承担直接的个人责任,等等,力图在保护合伙人的同时为债权人建立必要的替代赔偿资源。1996年,为了协调、统一各州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则,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对1994年刚颁布的新的《统一合伙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和“非本州有限责任合伙”的条款,从而将有限责任合伙正式纳入《合伙法》的框架下。一种新的、为专业人士所认同的企业组织形态,在美国的商业组织法中牢牢地扎下了根。
  
  回首百年
  
  对于美国的注册会计师而言,从早期弃公司而选择合伙,到接纳公司形式,再到获得有限责任合伙的法律地位,一百年间走过了一条不平坦、螺旋上升式的道路。其间交织着企业组织形式的创新,会计职业对专业人士形象与地位的诉求,以及为争取自己独特的执业组织形式而孜孜不倦的努力。它们构成了一幅幅虽说不上波澜壮阔,但也足以称得上动人心魄的画面。专业服务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合伙这些组织形式的创设,虽然主要是法律界的活动,但是它们与每一个专业人士,特别是会计职业的利益密切相关。会计职业积极地参与、推动了相关的法律制度变革,并在这个过程中,主张了、实现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其背后不时凸显的,是专业人士即使在变化的技术、社会、法律环境下也难以割舍的对合伙所蕴蓄的成员平等、合作与个人责任等基本理念的认同,它已经与会计师的职业道德观念熔为一体。法律责任的利剑曾一度近乎斩断二者之间的联系,但它最终还是延续下来。
  给人留下深刻印象的,还有在这个过程中执业会计师与作为职业组织代表的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之间的既冲突又合作、相互挑战又相互促进的关系。执业会计师为追求个体利益,面对技术方面的、税收制度的以及法律风险方面的变化,在组织形式上大胆突破;而协会则从全局出发,用职业道德的手段对冒进的个体施加一定的约束。最典型的当属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解除公司化禁令同时,对会计公司设定的限制条件,对会计师职业责任的强调,以及对会计公司建立“足够保护公众的利益”的保险金或留存收益额的强制性要求。在协会与执业会计师之间的互动过程中,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有机平衡一步步得到实现,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了会计职业的社会形象。
  有限责任合伙法的颁布,意味着包括会计师在内的专业人士长期以来在组织形式方面的努力可以暂时告一段落。但是。它并不意味着作为合伙人的会计师从此无任何个人责任之虞。有限责任合伙法只是解除了一个合伙人对自己不知情的其他合伙人的执业过失或欺诈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合伙人依然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要对自己所管理或监督的合伙员工的行为负责[15]。作为专业人士,不论采取哪一种组织形式,其执业活动也抹不掉个人品格与技能的色彩;而勇于承担个人责任,正是一个专业人士取信于客户与公众,卓然挺立于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
  还需要指出的是,获得有限责任合伙的法律地位,也不意味着一个专业组织内部管理上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不论是合伙、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合伙,这些组织形式通常被称为经济活动的法律框架。既是框架,主要是解决专业人士对外的关系,特别是对外的法律责任问题,而不是提供一个内部管理的方案。有限责任合伙的管理,如同普通合伙的管理一样,主要由合伙人之间的协议来确定原则,最终需要通过合伙人之间的精诚合作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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