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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司法解释与执行

论法的司法解释与执行


张建中


【关键词】司法解释、立法解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全文】
  司法解释是对法的解释的一种形式,其任务是把法律规定的内在本质揭示出来,它只是一个说明过程。另一方面司法解释虽然有普遍的社会约束力,但是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是司法机关,其做出的司法解释仍然是一个执法活动。现代国家体制一般实行分权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司法权与立法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权利,分别由不同的机关行使,因此立法活动与执法活动之间有一个严格界线。反映在具体活动中,执法包括司法解释必须严格依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立法解释进行。
  司法解释不同于立法解释,立法解释是立法机关对自己制定的法律的解释,因此立法机关有权对法律做出限制解释或者扩张解释;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做出的,司法机关只是法律的执行机关,它无权立法,因此它不能对法律做出限制解释或者扩张解释。在这一原则下,对司法解释的执行过程中所存在的对解释的解释活动也应充分结合法律的规定。如果疏于对法律的精神和原则的探索,对司法解释的执行就会出现很多问题,导致不同法院对同一性质的案件做出不同的判决,引起人们对司法解释的正确性的怀疑。
  下面我们就选择一个例子说明这一观点。
  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发展基本状况,为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我国法律严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就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行为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这部1979年颁行的刑法112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在该法条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行为和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行为被列在了一起,十分明确的表明了立法者当时所认识到的前者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根据该法条所处的实际位置,这时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应仅限于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直接目的。因为只有直接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实施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行为才能和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行为相当,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程度。如果把以营利为目的或者为生产、生活所需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行为和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行为作为同一性质的犯罪,适用同一法定刑,则难以做到罪刑相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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