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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齐克与罗尔斯之争

  第二条理由是:既然所有的社会政治价值不可能同时实现,那么就必须使它们可被实现的机会相等,而不能厚此薄彼,就必须允许各种各样的共同体,作为选择对象出现,让每个人都能选择那最合符他个人的价值观的共同体。这是一种自助餐厅的观念,而主张某种特定乌托邦理想的人则是持另一种观念——他们更喜欢只有一道菜供应的餐馆,而且这餐馆是全城唯一的一家餐馆。
  第三条理由是认为人是复杂的,其相互联系也是复杂的。这样,即使承认有一个对所有人最好的社会,描述它也只能通过两种手段:一种是设计手段,一种是过滤手段。由于人的复杂性,单纯的设计应当说是很困难的,而过滤的手段却较恰当,尤其在对什么是可欲的社会知识较少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另外,过滤也是可变的,能产生新的候选对象,而由于所有观念都需要试一试,这就一定要容有许多种试验不同的有关“好”的观念的共同体。任何人都可以设计一种类型,说服别人加入自己的试验。隐修者、幻想家、圣徒、放浪者、平等派、公社派等等,各种人都可提出自己的设想,说服别人加入,创造一种有吸引力的范例。这样,上面提出的乌托邦结构的运行,就可成为一种优越的过滤过程,也许筛选出一个对所有人最好的社会,即,如果真能有这样一个一元的社会的话,这一结构也是发现它的性质的最好手段。但我们从前面有关人的差异的事实知道:这样一个一元社会是不太可能的,因为经过筛选淘汰,剩下的可能不是一个,而是一些较好的共同体,而这些共同体也会随条件变化而变化。
  这就是支持一种乌托邦结构的三点理由:人是有差异的;人是复杂的;各种“好”应当机会相等。在诺齐克的这种结构中,我们可以发现三种层次或三个环节:国家——社团(共同体)——个人。国家考虑的是公正,它不考虑人们的“好”的观念,或者说它在这些观念之间保持中立,它独立于“好”,它所做的只是征收一笔为所有人提供保护的费用,防止偷窃、欺诈和凶杀、强制履行人们自愿签订的契约。社团则考虑到人们的“好”观念,它是由一些追求共同的“好”、共享的价值的人们自愿缔约组成的。在一定的地域内,国家只可能有一个,而这种社团却容有多个。国家不能对个人做的事,社团却有可能对其成员做,如利益的平均分配,强制慈善等。社团的这种内部干涉、强制的合法性,也许是因为它是自愿缔约组成的(不同意者可以不参加或退出),或者因为它是范围较小的,其成员是在一种直接接触中相互影响的。社团使用了人们转让出来的一部分权利,而由于人的复杂,有些人可能是宁愿有牺牲和强制的(包括自我牺牲和受强制)!他们将建立这种性质的团体。然而,一切社团都应当是建立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个人可以合作,也可以不合作;可以加入这个团体,也可以加入那个团体,或者不加入任何社团。应当信任人,强迫人者往往提出人们是腐败的、愚昧的、不会自愿接受真正的“好”为理由,他们一方面把人想得太高,似乎人能建立一座地上的巴比塔,一方面又把人想得太低,似乎人愚蠢到只能强迫他们这样做,而过高的估计是理论上的、遥远的,过低的估计却是实践的、切近的,每时每刻都在发生影响,然而,现实的人并不是腐败得不配享有自由。最后一个环节则是个人,只有个人才有独立的生命, 国家是按正义原则保护个人,社团是按“好”的原则满足个人。国家对武力的垄断和某种再分配政策,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个人的;社团对各种共同“好”的追求,归根结底也是为了满足个人的渴望。一个社会,若没有某种最弱意义上的国家形式,就不会有稳定、秩序、安全、生命的保障;然而,一个社会,若是没有各种实现其特殊理想的共同体,这一社会也就会缺少活力和魅力。
  实际上,如果合而观之,我们可以发现,诺齐克所说的支配性保护机构,最弱意义上的国家和乌托邦的社会结构实是同一个东西,三者事实上是等价的。讲支配性保护机构是从其来源讲的,讲最弱意义国家是从其功能讲的,讲乌托邦结构则是从其理想,从其志向讲的。 无论从那个角度看,衡量其是否正当,是否可欲,都是根据个人的权利。也就是说,个人权利成为一个根本的道德标准和绝对的道德约束,它作为这种约束的根据就在于人本身的特征:人的理性、感觉、意志、自我意识等因素,使人能形成全面和长远的生活计划而赋予生活以意义,每个人都只拥有一次属于自己的生命,而人又非天使,他在道德、知识能力上均不是完善的。
  我们现在可以将诺齐克论权利的依据与罗尔斯论平等的基础做一些比较。在此,概念表面上的差异并不是太重要。诺齐克使用的概念是“权利”,罗尔斯使用的概念是“平等”“权利”可以表达为对生命的权利,对基本自由的权利,也可以表示对获得同等经济利益的权利,虽然人们较少在此意义上使用“权利”概念;“平等”也可以同样表达生命方面和在基本自由方面的平等地位,但在现代社会,它更经常被用来表达在获取经济利益方面的平等要求,这种在经济领域使用的频率差别可以说是它们的第一点差异,由此用法上的差异也许可以帮助我们看出它们的第二点差异:“权利”概念与“平等”概念在实质意义上毕竟还是有些不同:“权利”主要是就个人立论,表示一种个人实质上拥有或应当拥有的东西;“平等”则主要是就社会立论,表示一种人际比较中的关系。因此之故,使用不同的概念就意味着强调重点的不同。但是,我们说,这种差异就我们的论题来说毕竟还是不太重要。我们知道诺齐克所说的“权利”主要还是一种对基本自由的权利,虽然它也涉及到经济自由的权利,但他在探寻“ 权利”的依据时并非是探寻其中某一部分权利的依据,而是把权利考虑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而罗尔斯在谈到平等的基础时,也不是考虑利益分配中的平等,甚至不是权利的平等,而是在原初状态中作为自由、平等、有理性的存在这一主体条件的平等,但这一平等实质上也成为一种牵导的价值,促使罗尔斯去论证平等自由和经济利益分配的尽可能平等。结论的平等倾向已经包括在前提之中,对平等前提的论证也可部分地看作是对平等结论的论证。所以,我们在论讨根据和基础的问题时,对概念上的差异可以相对忽略不计,由于他们两人所处的共同社会前提,他们两人所争论的问题的同一层次,决定了他们所说的“权利”与“平等”主要都是指基本自由。当然,如果论题涉及到制度的运用, 涉及到政府的功能,他们之间的差异和矛盾就趋于明显和激烈了,冲突也就变得相当重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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