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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齐克与罗尔斯之争

  我们现在转看诺齐克与罗尔斯的直接交锋。前述诺齐克对模式化原则的批评自然也是针对着罗尔斯的,诺齐克认为差别原则是一个模式化的目的原则,而且是一种很强烈的全面的模式化原则。这样,差别原则也就同样会不断地干涉人们的生活,侵犯到人们的权利——主要是经济活动权和财产权。除此之外,诺齐克对罗尔斯的批评还涉及到三个方面:第一,罗尔斯正义原则的证明问题,即原初状态的证据是否适合以及能不能用日常事例证明基本原则的问题;第二,社会合作引出来的、集中分配的是合作所增加的利益还是全部利益,社会合作何以可能等;这实际是批评罗尔斯分配正义论的一个重要理论前提;第三是怎样看待天赋对分配的影响问题即是否允许由天赋差别带来的分配差别,能不能把天赋看成一种集体资产等,这会把我们带到一个十分困难但又引人入胜的问题:如何处理天赋与分配的关系,解决它对于平等主义的目标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天赋差别是一事实,由此产生出的利益不平等也将是人类生活中的一种自然倾向,而平等即是一种目标、一种理想,对这一理想是否能提出足够的论据,证明人为的中止或干预上述产生差别的自然倾向是合理和正当的呢?
  我们先谈社会合作问题。罗尔斯认为:分配正义的问题是由社会合作带来的,由于合作能给每个人带来比独自生活更大的利益,所以大家都愿意进入合作。而由于每个人都想得到较大的份额,就有必要提出正义原则来进行调节。诺齐克则对此提出质疑,他问道,如果没有社会合作就没有正义问题吗?在不合作状态中某人偷了别人的东西不仍然是不正义的吗?假设10个鲁宾逊分别居于10个荒岛上,一旦他们联系上他们不会互相提出有关权益的要求吗?其中有的人不也可以根据好的天赋和地理条件并非某人应得的而提出要分取他的部分利益吗?但诺齐克认为这种要求显然是无意义的,事实上也无人这样要求,在非合作状态中, 谁对什么东西拥有权利是非常清楚的,在此显然正是可应用正确的正义理论,即权利原则的地方。那么,一旦有了社会合作,情况发生了什么变化而使权利原则就变得不适合了呢?是不是无法分离和鉴别各人的产品和贡献,因而就需要提出另一种专门的分配原则呢?
  首先假设社会合作采取的是分别的、连续的社会合作,就好像一道流水作业线,每人的产品或贡献是清楚的,这时,不是只需要自愿交换就够了吗?不需要确定一个“公平价格”,也不需要一种特殊分配,而且交换只要都是基于自愿和相互同意的,就可以说由此产生的持有系列是恰当的。如果社会合作指的是大家在一起工作来生产某些产品,情况也没有多少不同,也还是可以通过自愿交换、自由契约来判断。一般来说,人们在这种交换中将收到与他们的边际贡献相等的东西。无论什么分配,只要它来自当事人一方,自愿交换,就都是可以接受的。实际上,在诺齐克看来,在社会合作状态中,自愿交换也就是一切,国家只需盯着有没有强迫、抢掠、欺骗和偷盗就行了,再不需要什么另外的分配模式和原则。权利原则既适合于非合作状态,也适合于合作状态,权利原则无需明确分离和鉴别共同产品中的各个人的贡献,但它通过自愿交换能达到一种大致每个人得到自己的边际贡献的效果,而罗尔斯的差别原则要刺激那些贡献较大的人,倒是要以这种鉴别和分离为前提。
  罗尔斯在谈到社会合作引出分配正义问题时,并没有明确指出在此是仅仅要分配由社会合作增加的那一部分利益呢,还是分配在合作中产生的全部社会利益总额。而按总额分配的公平标准与按增利分配的公平标准实际上会不一样,罗尔斯没有明确区分这两种不同的分配,但看起来是指分配利益总额。而这肯定不是那些相互进入合作的人们将同意的理解划分合作利益问题的方式。
  至于社会合作的条件,诺齐克对罗尔斯的批评主要是集中在才智较高群体与才智较低群体之间的合作问题上,他假设可以有普遍的社会合作,也可以有范围较狭的局部社会合作,比如才智较高者相互之间的合作。即使承认罗尔斯所说的普遍社会合作能给每个人带来比独自生存更大的利益,是否能使才智较高者比他们相互间的局部合作得到更大的利益呢?事实上,才智较低者无疑能从普遍合作体系中得到比才智较高者的得利更大的利益,而差别原则却还要使他们更得益!差别原则提出要最大限度地促进那些比方说因才智较低而处境最差者的利益,但其他人能把这个原则看作一种进行合作的公平条件吗?这种普遍合作不是要损害才智较高者的利益吗?或至少使他们不如在内部合作中得到的多吗?他们不是宁愿退回到他们的局部合作中去吗?如果才智较低者有权利提出给他们尽可能多的份额作为合作条件,才智较高者不也有权利提出给他们尽可能多的份额作为合作条件吗?如果后者提出这种条件是任意专横的(确实如此),前者提出这种条件为什么就不是任意专横的呢?罗尔斯认为才智高者没有理由抱怨,因为每个人的幸福都依赖于社会合作,没有这种合作,任何人都不能过一种令其满意的生活。但是,罗尔斯这些话并不构成才智较高者就应当让利的理由,而是对谁都可以这样说,尤对才智较低者可以这样说。所以,罗尔斯的话最多只是为社会合作提供理由,而不是为差别原则提供理由;他的话并没有证明差别可以成为社会合作的公平条件。才智较高者仍然是有理由抱怨的。而可分配利益并不是一块不变的馅饼,是有必要刺激和鼓励那些最能使它扩大的人们的。
  天赋或者“自然资质”与经济利益的分配无疑有一种紧密的联系,人们常常提出的分配正义的标准大概有这样五种:平等、需求、功德(道德价值)、贡献、努力。没有人会提出完全按“天赋”或“智商”来分配的标准,这样,与天赋结合最紧的就是按贡献分配了,或者说,按价值、按对社会的有用性,按对他人服务的可以察知的价值,按边际产品等标准来分配。而贡献简单地说就是“能力+努力”,这能力自然又可分为天赋能力和后天因社会条件和自身努力而形成的能力。假如我们能仔细地剔除能力中的后天因素,把这些后天因素都放到“努力”之中,那就是“贡献=天赋+努力”,或像人们常说的:“成就=天才+勤奋”了。 按贡献分配的社会一般来说也是会很有次序的社会,因为它鼓励和刺激了那些最能做出贡献或最有能力的人们。天赋无疑在按贡献分配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但它是否会胜过“努力”而成为决定贡献大小的最重要因素呢?这个问题暂可存而不论。总之,作为分配标准的贡献与平等、需求、功德、努力等标准相比较,无疑它是最重视天赋的,而且看来也最有效率。再从人类社会几种历史形态实际奉行的分配标准来看:西方奴隶社会和封建贵族的血统和出身,中国秦汉以后传统社会的社会等级和土地(或者说特权和土地),资本社会的财富和金钱,似乎都还是排斥贡献作为第一标准的,虽然看起来越来越接近这一标准,并且,它们在各自满足了上述的首要标准之后, 贡献标准也许在次级的范围内起作用,尤其在资本社会,财富对特定人的依附性最少,从这个人转到那个人的可能性最大,或者说完全可以自由转移,因此,它实际上还是按一种可察知的服务的价值分配。这样,在一个主要按贡献分配的社会里,怎样看待天赋对分配的影响问题就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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