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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行政法案例

一个行政法案例


郑好好


【关键词】没有
【全文】
  案情简介:
  徐某独自一人从江西到福建泉洲市下属某县一制衣厂打工,原定十月十九日返乡参加入伍的体检,并经其十月十三日打电话回家里确认。不料,徐某于十五日乘上开往省城的长途汽车后便音信全无,其所在制衣厂老板于十五日晚给徐某家里打了电话,确认徐某未到后打电话报警。制衣厂所在县的公安分局经举报在距离该厂三里远的一处河道边发现了徐某的尸体,在未贴认尸公告、未找法医鉴定的情况下将死因定性为自然死亡,将尸体定性为无名尸体并焚毁。但死者父母于尸体发现前接到自家亲戚从制衣厂打来的电话称:“徐某浑身是血怕活不长了。”很多人都知道,徐某与制衣厂老板长期来一直有矛盾且当地公安局长和制衣厂老板是本家(都姓黄)。死者父母再给那位亲戚打电话时,那位亲戚什么也不肯说了。于是,死者父母便怀疑公安局对尸体进行的处置有毁灭证据之嫌,欲将公安局告上法庭。
  案例评析:
  本案从尸体的发现经过、公安局对尸体的处置行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反应来看,都有颇多疑点,但这些随着证据的消灭,从事实上以及法律上都无法查知,所以这些都不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重点。本文将从分析公安局的行为性质入手,对自由裁量这一行政法上无法解决的悖论做出一些探讨。包括:行政自由裁量的概念、产生的原因、法律控制、法律救济四个问题。
  (一) 对公安局行为的定性
  公安局的行为显然是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那么在未请法医的情况下将尸体焚烧的行为究竟是违法的行为还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呢? 这是看到这个案件首先需要辨析的问题。那么什么是违法行政行为什么又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违法行政行为是不符合合法行政行为构成要件的行政行为。这些要件包括:1.行政行为主体合法2.行为权限合法3.行为内容合法4.行为程序合法5.行为形式合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所以行为主体满足了法律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依据此条,公安局验尸行为权限、内容都是在刑诉法授权范围内的。由于一百零一条没有对行为的程序、形式做出具体规定,可以认为公安机关有权自由选择以何种程序、何种形式对试题进行检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从法条的文意来看,即使涉及刑事犯罪,公安机关也并非在任何发现尸体的情况下都必须聘请法医鉴定。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黄森良(公安分局局长)描述的事实情况看,“尸体没有证件”、“没有伤痕”、“只有在尸体附件找到一瓶三丹牌洗发精”,可见公安机关已对尸体进行了一定的检查,履行了一定的义务。所以验尸行为不是违法行政行为。本案中,由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来看,现场的确存在不少疑点,应属于需要法医鉴定的“必要的时候”,然而公安机关却草率地断定是“自然死亡,不必进行法医鉴定”,这是不是超出了自由裁量的合理性标准(判断是否构成滥用的标准)就成为了争议的焦点。
  什么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呢?“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一词系舶来品,在西方,有着多种意义。英国学者将其归纳如下:1)一种审慎的、思虑周详的态度2)表示执法者在决定做什么这一问题上的选择3)表示执法这在决定是否存在法定事实这一问题上的选择4)标志执法这对其他事实问题的选择判断5)具有立法意义的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两个内核:1)选择权2)合理合法的选择。合法指的是在合法权限的范围之内,合理指的是符合法律的精神和目的。从案情和法律条文的意思来看,从尸体相片上看,死者很年轻(约二十岁),双拳紧握,口角有血迹。更可疑的是,死者身上的衬衫纽扣搭错了位,似是他人所为。综合上述情况来看,我们还能认为公安局的行为是合理的行为吗?笔者个人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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