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风险分担
合同制度的价值观要求我们在缔约内容的确定性没有缺乏到无法补救的程度,我们仍然要为避免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之风险而努力。缔约当事人订立的条款有遗漏或者模糊不清时,“如主要债务履行方式被遗漏,那么,它们将从双方当事人原来的交易中,从有关商业部门的实践或转让法(默示条款)中得以补充。” 《德国民法典》612条的规定给了我们一个最为恰当的证明。很多模凌两可可以通过证明当事人意向的证据或者客观解释合同的方式得以解决。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协议对一些重要条款没有规定(连默示也没有),而只是留到以后讨论的话,如果能使人足以怀疑当事人是否有建立合同关系的意图时,则该合同是否成立不得不受到强烈的质疑。这一点必须与当事人在确实具有使自己受协议约束意图而只是审慎地将某一问题留到下次谈判和协议中解决不同,后者情形下,合同是成立的。因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知道有未决问题,但是他们已经开始履行合同。那么,他们便已经接受合同的约束了。最后,需要记住的是,即使确定性的必要条件并没有被满足,协议是无效合同,有时法院也能够找到其他的救济方法,比如引用禁止反言原则。
3>缺乏真正合意风险
一般而言,合同具有双方性,缔约双方主观上的真正合意是合同得以成立的必不可少的要件,也是
合同法的核心所在。缺乏双方真正合意的合同,其效力是有疑问的,面临被撤销或是宣告无效的风险。然而,何为缺乏真正合意却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在英国合同法中表现为三种情况:错误,虚假陈述(范围显然广于大陆法中的“欺诈”),胁迫与不当影响。 在此,我们还略将讨论一个特殊而又复杂的问题:当事人缺乏产生法律关系的意图。
(1)错误陈述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意思表示可因错误而撤销,所以此时,与其订立的合同便无法生效。该条第2款又规定,“关于人或物的性质的错误,以性质在交易上认为重要为限,也视为表示内容的错误。”更进一步表明了一个一般原则:即如果错误是交易中的重要内容,则合同无效。但是,普通法却极为不同。因为它更关注于对合理地依赖当时情形下表示意思表示的一方进行保护----一种由于商业需要的性格偏好。
如果当事人应当且能够查明当时境况的真相,很明显,他并不是可以以错误为由随意撤销合同。当他对该错误有过失时,撤销是会被法院排除的。但是,对于不熟悉此类交易的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够取得要求信息的人,越容易得到法院的原谅。如果该方当事人故意作了错误陈述,并使另一方由此产生错误,则后者可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但若对方明知他在撒谎却仍然与之订立了条款相同的合同,则他不能要求撤销。在错误陈述方没有过错情况下,我们必须根据交易的性质来合理分配由于缔约双方之间不存在真正合意而给合同效力带来的风险。比如在买卖交易中,由合同规定一方当事人承担某种风险,那么,当风险真实来临时,他不能以已方错误请求撤销,除非他被欺诈。合同无此规定时若风险源于错误方之错误,则不存在以此为由而撤销的权利。若错误是基于双方共同原因,当该错误构成合同基础时,合同可以被撤销,双方共担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