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我国大陆的犯罪概念中,引入了另一个概念——社会危害意识,即认为再讨论违法性已无意义。因为法律谴责犯罪故意的根据并不在于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对于法律本身而言是不会遭受侵害的,法律所谴责的是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意识。社会危害意识是犯罪故意的实质内容,而违法意识仅是社会意识的法律形式。因此,我国法律更多的强调的是实质合理性的价值观念,即社会危害性。
在一国中,法律是错综复杂的,不同的领域,人们所接触的法律不尽相同,而对于社会危害性而言,由于其带有了相当的社会道德评价色彩,较易为人们所掌握和遵守。因此,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只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或必然导致的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便已符合故意的认识。而在事实上,法律所禁止的与大众认定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我国现今的国体下应是相一致的,换言之,即认识了社会危害性也便认识了违法的可能性,而认识了社会危害性则必然应认识到社会危害性,二者是相互统一的。
对于提出在行为原来并非法律所禁止,后又被特别法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须对违法性有认识,方构成故意的认识的观点 ,笔者持赞同的态度,当然,此种认识违法性与否的认定并非是靠行为人的“空口徒说”。笔者认为,只有当成立其不知该法律之可能时,方可阻却故意的成立。如常年生活于深山中未知《
野生动物保护法》而猎虎食肉。
6、 行为主体
将行为主体划入认识的内容是台湾学者所持的观点,笔者认为不妥。
首先,如果此行为主体仅是指单纯的行为实施者而言,则无须认识。当一个人连自己都无法认识时,很难说其对其他事物还能有什么认识。
其次,如果将此行为主体界定为
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主体,即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身是否已达法定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备构成特定犯罪的特征身份,这无疑与是否具备犯罪故意是风马牛不相及的,如果行为人依仗着自己未达犯罪主体标准而故意事实危害行为,其主观恶性则更大,即使其后来未受到刑罚处罚,也并非是其主观要件未符合之故,因此,主体无须也不应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三、“会”的理解
对于
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明知会发生”的“会”字,有学者提出异议,认为其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会”字是一个语意不明,口语话较重的字,受人们长期的形成的语言的限制,并不能明确区分明知的程度。
对于此争议,笔者不妄加评断,此出引出“会”字的理解,仅是更好的阐明犯罪故意的含义及类型,因此,我们借用
刑法理论理论界通说的观点:“会”字包括二义,一为必然,二为可能。即明知的程度有二,一为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一为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