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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当然,给出推定明知的客观标准并不是鼓励在实践中死搬硬套,对于不同的案件,行为人本身的情况,如生理状态,身体状况,实践经验,业务技术水平,智力水平,专业知识、生活习惯等等并不相同,其客观条件,如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行为手段、行为对象等等也各有特点,这就要求我们具体安家具体分析,以上述标准为原则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思想实践主客观的合理统一。
  二、认识内容
  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或许可以说是罪过理论中最为重要又极为混论的问题 。其重要在于行为人的认识内容是罪过理论的核心,它不仅是认定犯罪故意的关键,也是认定犯罪果实的前提,还是解决行为人认识错误的罪过形式的基础;而其混论,则在于中外学者就此问题提出的学说纷纭繁复。
  大陆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成立犯罪故意,必须认识、预见关于该种犯罪构成的客观特征的一切情况,包括:(1)关于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的事实情况。(2)关于犯罪客观方面或犯罪对象的事实情况,其中危害行为是所有犯罪必须认识的事实情况,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结果犯必须认识的事实情况。(3)在行为原来并非法律所禁止,后又被特别法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还要对违法有认识 。
  台湾学者一般认为,行为人必须对全部构成犯罪的事实都有认识,才具备故意。包括:(1)行为主体。(2)行为。(3)行为之时期。(4)行为之情节。(5)行为之客体。(6)行为之结果。(7)行为与结果之联络关系及其他法定事实。同时,多数学者认为要有违法的一般认识,至少要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正当性,即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才构成犯罪。
  纽约洲法典对明知的内容则规定:行为或情节是一切犯罪所必须认识的事实情况,而对于明知故意(间接故意)则无须要求对结果的认识。
  对于认识的内容,笔者认为,法条给予的便是最高度的概括:“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这句话便可得知,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与危害结果见的因果关系即犯罪的客观方面必然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内容,而对于犯罪客体或对象,犯罪主体,以及违法性认识是否也都属于认识的内容,笔者将在下文中详细阐述。
  1、 行为
  将行为作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之一几乎是所有法学家的共识。因为行为人在实施故意行为时必然对行为或情节的性质、方式、手段时间、地点等有明确的认识,如果行为人连行为本身都无认识,简言之,就是连自己在做什么都不知道,那么当然无法认识到行为结果,也就无所谓“明知故犯”了。由于行为作为犯罪故意认识内容之一是一个较好理解的问题,笔者在此就不再赘述了。
  2、 危害结果
  对于危害结果是否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之一是法学界争论极大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危害结果当然应作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之一。行为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犯罪故意的核心内容,犯罪故意是建于对行为结果的预见基础上的,因此,在实质上,故意的认识内容可以浓缩为对“结果的认识” 。仅对行为有认识,而未认识到行为的结果,是不能构成犯罪的故意的。以交通肇事虽为例,汽车司机在超速行车时,对其行为本身当然是认识的,往往还是有意实施的,即具有行为的故意,但是由于其对于自身驾驶技术的过于自信或疏于注意,行为人并未认识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因此,当然的不可构成故意。从法理上而言,我国刑法之所以谴责并否定犯罪故意,并不在与行为人明知故犯的心理态度,而在与行为人自觉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主观恶性。犯罪故意不同与一般的行为故意,其不仅是对行为事实的主观反映,更是要对事实的性质予以评价,也就是要明知结果的危害社会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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