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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试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蒋苏淮


【摘要】内容概要:犯罪故意理论极为广博和深奥,对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拟从“明知”的概念和认定、认识的内容、“会”的理解等三部分浅述笔者对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一些认识,以求较于方家。
【关键词】关键词:明知   认识   放任
【全文】
  对于犯罪故意,从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对故意犯罪的概念性表述可见其概念。法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故意”的概念并无太多争议,虽然表述稍有差别,但本质含义都大同小异。所谓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构成犯罪的故意,需要具备两个条件:(1)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因素;(2)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会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希望或放任态度的意志因素,本文所着重论述的便是作为犯罪故意的首要条件的认识因素。
  所谓认识,是人对客观事物的主观反映,即只有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方符合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要求。
  为了更明确地阐述犯罪故意的认识严肃,笔者拟将其分解为以下几部分:“明知”的概念和认定;认识的内容;“会”的理解。
  一、“明知”的概念和认定
  所谓明知,即明明知道 ,而明明的含义则为显然如此或确实 。在现代汉语中,“显然知道”似带有客观认定的意味,即行为人的行为或其他条件使外界可以认定其为知道。而“确实知道”则更多的带有主观上的以为,使这种认定知道与否的任务完全落于行为人本人,因为只有自己才对自己的行为最清楚。
  对于行为人的自身承认的“明知”,无疑符合对犯罪故意的认定要求,而在行为人拒不承认“明知”的情况下,是否有理由“推定”其明知呢?如果可以,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推定明知”可以成立呢,是笔者一直在思考的问题。
  如这样的一个案例:一个专门从事化学原料出口的公司负责人因涉嫌走私制毒物品罪而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提请逮捕,却被检察院退回,要求补侦,理由是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中未出现“我明知所运输的三氯甲烷为制毒原料”或类似字样,故认为无法认定该犯罪嫌疑人具备故意的认识。而该嫌疑人对明知运输的是三氯甲烷供认不讳,却拒不承认其“明知”是制毒原料,此案被搁置一边,公安机关只能被动的采取监视居住的方法,以等待犯罪嫌疑人的承认。面对如此尴尬的处境,为本案奋斗数月的干警们颇为忿忿不平。
  出现此案中的局面,究其原因,终于公、检两方对于“明知”的理解上不一致。检察院要求犯罪嫌疑人对故意的明知必须体现于其口供之中,因为嫌疑人对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记忆如何实施,比其他任何人更为清楚,这无疑有其合理部分,不易出现错捕的情况,但如此教条地要求口供,则难免有“口供至上”之嫌,易诱发刑讯逼供,诱供等,这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这一诉讼法宗旨显然是背道而驰的。是否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其“明知”便可以否定其故意的存在呢?笔者认为,当然不能,在犯罪故意的认定方面,笔者更加倾向于公安机关的观点,即应成立“推定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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