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域名持有人在收到争议通知之前,已经开始正当的使用该域名,或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善意的使用与该域名相同的标记,且已经因而获得相当知名度的,争议解决机构关于其域名注册与使用的“恶意”将不予认定。
并且,若商标权人的投诉构成“反向域名侵夺”的,域名持有人的“恶意”也将不予以认定。所谓“反向域名侵夺”指商标权人恶意利用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意在剥夺正当的域名持有人所持有的域名的情形。
争议解决机构在认定域名持有人抢注域名属恶意的情形下,对注册域名的处理结果仅限于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并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商标权人)。并且,对于中文域名持有人对商标权人的商标使用有争议的,《中文域名解决办法》认为应通过其他渠道寻求解决。显然,这是由于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民间性质所决定的。而《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也不过是由CNNIC制定的部门规章。法院在解决中文域名和商标权的纠纷时还得要依靠《
商标法》等法律。美国多数情况下是将恶意抢注行为认定为对商标权的一种淡化,美国《1995年联邦商标反淡化法案》为我们解决这类纠纷提供了很有价值的参考。
五、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性质分析
CNNIC于2000年11月1日所公布的《
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第
3条对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性质作了界定,“争议解决机构是基于CNNIC的认可与授权,依据本办法负责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的民间机构”。从这种意义上看,作为解决中文域名争议和纠纷的主要机构,其是有很大的缺陷性的。
(一)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效力有限。其所作出的裁决只能涉及注册域名自身状态的变化,不涉及任何其他救济方式及手段,且将无条件服从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与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可见,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仅仅具有“认定”的效果。在认定投诉人的投诉成立的前提下,争议解决机构对注册域名的处理结果应仅限于:一、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二、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二)争议主体特定。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仅仅受理以商标权人为投诉人,域名持有人为被投诉人的争议。在投诉人具备下列条件时,方可获得争议解决机构的支持:1、投诉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2、被投诉的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3、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及包括该域名的其他字符不享有商标权,也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和利益;4、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5、投诉人的业务已经或者极有可能因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受到损害。该办法认为,至于域名持有人对商标的使用有争议的,则应该通过其他渠道(如依
商标法而进行侵权诉讼)以寻求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