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人,直接地或间接地,不道德地给予、提供、承诺给予任何人任何有价值之物,或提供或向该人承诺给予任何其他人或团体任何有价值之物,试图影响证人之宣誓证言或确认,……根据本法将被处以罚款或不15超过年的监禁,或二者并处。”[43]
因此,无论检察官还是刑事被告人提供给证人报酬,试图获得其所需的但属虚假的证言,他就违反了201(b)(3)并将受到比201(c)(2)所规定的更为严历的刑罚。虽然废止201(c)(2)也许在某种程度上使发现和起诉贿赂证人变得更加的困难,但是,这样可以实现政府通过利用合作的证人证言去对有罪者定罪量刑之公共利益与刑事被告人之公平审判权之
宪法权利之间的平衡。
在废止201(c)(2)之后唯一必要的附件就是对交易内容开示的要求,从当前单方面的要求联邦检察官开示其与证人之间的协议到同样地适用于被告人,一旦201(c)(2)被废止,检察官和辩方律师将可以自由地提供给证人报酬以换取其证言,只要这种支付不带有要求证人篡改证言的企图。检察官和辩方律师对保持证人证言的可信性的共同需要将发挥其对权利滥用的固有阻却作用。如果交换证言所支付的代价太大,对交易的开示就将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造成很大的伤害――因此伤及提出该证人一方的可信性。
废止201(c)(2)以解决对其解释的冲突的优点就在于该途径的简便,有意的试图鼓励证人作不真实的证言,根据联邦反非法馈赠法其仍属非法,但在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的游戏场将是公平的。提供给证人报酬以换取证人证言并未触犯联邦反非法馈赠法,给付报酬的一方只需要开示其所付报酬以使陪审团据此来判断双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给予证人的报酬可以简单得如同给证人一套新衣,也可以是无形的,但对证人来说却是有价值的东西,通常来说,一个被告人可以用来刺激证人作证的东西就是金钱,陪审团将根据被告支付的金钱的数量权衡和决定证人的可信度,只要没有证据表明辩方律师企图强迫证人提供虚假的证言,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证人通常并不被道德义务所驱使而主动作证,这就是为什么联邦检察官只有以从轻处罚为代价来换取其所需要的共同被告的证言。辩方律师同样需要刺激不愿合作的证人同意作证之途径,以维护其当事人的权益。被告仍然无法象检察官一样以降低指控或刑罚来换取共同被告的证言,但相对于继续允许检察官以交易的形式换取证人作证而不允许被告采取这种有吸引力能刺激证人作证的手段来说,这是一条更好的途径。
四、结语
当1998年7月SINGLETON A案判决宣告时,其观点被重新引入到立法、司法和执行机关,而这一简短的成文法201(c)(2)自其颁布以来的三十五年间却从未引起人们的注意,虽然SINGLETON A案的判决很快就被推翻,但是对该案判决的反响却是巨大的。SINGLETON A案对201(c)(2)所引发讨论仅局限于允许检察官以从轻处罚换取共同犯罪刑事被告人的证言的适当性方面,而没有对如果检察官可以而被告人不可以以支付报酬的形式换取证人证言时被告人是否得到了公平审判等问题进行深入的讨论。
联邦检察官为换取刑事被告人的证言而与之进行的辩诉交易,虽然作为一种长期存在的司法实践之传统,但它从表面来说仍然违反了201(c)(2)和该法对保持证人证言的整体性和真实性的关注。仅仅把政府作为该法的适用例外并不能完全地解决这一问题,因为“司法程序被因采纳受到利益诱惑的被告人的不可靠的证言而存在瑕疵,这与检察官的相同行为使诉讼程序受到损害并无二致。”[44]就如Johnston曾经主张的那样:“对证人进行补偿,无论其是为控方还是为辩方作证,都将使司法制度的可靠性受到损害。在此更没明显的理由可以认为该规则(即201(c)(2))在适用过程中应对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有所区别。”[45]如果说在过去的三十五年间201(c)(2)适用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证人受到利益的驱使而提供虚假的证言,那么,现在该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而使这一过程更为完美的时候了。法庭通常例行公事般地认为陪审团可以判断一个受辩诉交易协议驱使的刑事被告人提供的证言的可信性,其实,同样的理由也存在于辩方律师通过支付报酬的形式换取证言的情形,只要其没有要求证人作伪证之企图。而要求证人伪证则构成了非法贿赂证人罪,且这一规则应同样适用于控辩双方。废止联邦反非法馈赠法,确立控辩双方向陪审团开示控辩双方与证人之间的交易计划和内容之义务,让陪审团据此来判断双方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这样控辩双方才有可能在公平的诉讼规则下游戏。
在以制度移植为重要使命的现代刑事诉讼体制改革过程中,笔者认为,首要的不是移植某种制度之体,而是培养该先进合理的制度之神。现在也不是讨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要不要确立辩诉交易、会不会出现辩诉交易的问题,而应当从当前辩诉交易理论的最新发展中吸取其精神内核――程序公平。辛格尔顿一案对刑事诉讼中的公共利益、政府权力及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的争论给我们的重要启示是――如何合理地在刑事被告人与国家司法机关之间配置诉讼资源,从而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平。对这一问题的思考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简单比较也许可以给我们以启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三十一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