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即使辩诉交易的存在是有效果的也是有效率的,但是调查和起诉犯罪并不是社会对刑事司法体制加以关注的全部。就如Kelly法官在SINGLETON B案的判决异议中所说的那样:“国会在关注公共利益时应持一种整体的、公平的和让人们对我们的刑事司法体制依赖的原则,刑事判决能为公众和个人在很大范围内接受,仅仅因为我们的刑事司法体制是那样的公平,即使是在诉讼程序的细微之处。”[36]因此,国会应努力地在检察官所享有的辩诉交易中的起诉裁量权之重要作用与保持刑事司法体制对被告人的公平所具有的社会意义之间保持平衡。
那些有机会通过提供证言指控其他被告人换取控方从轻处理的刑事被告人,受到检察官许诺的鼓励就能最大限度地帮助检察官就指控的事实进行作证,无论其证言真或假。就如Richard Johnston法官所说那样,也许“检察官的更高职责不是仅仅惩罚罪犯,而应是寻求一种司法正义”这个基本的信念使我们相信政府不会利用进行辩诉交易的权力去获取对其有益,但却是不真实的证人证言。[37]
然而法庭也承认,仍然存在着证人受为从检察官处获得更好的处遇之利益的驱使而撒谎的现实风险,就如第五巡回法庭在U.S.A.Vs.Cervantes pacheo一案中所说的那样“很难想象有比减轻对其(刑事被告人)刑罚更大的(撒谎)内心驱动力了。”[38]
即使承认这些风险,仍然有令人信服的公共利益的原因要求继续允许政府以宽大处理换取被告的证言以指控其他被告的权力的存在。就如参议员Leahy在其提出的2314号提案中所说的那样,国会必须“确保检察官有能有效地完成其工作所必须的工具,而能够与被告人之间达成辩诉交易协议则是其中的关键”,[39]与此相似的是,第六巡回法庭认为“对检察官来说要以超出合理怀疑的标准来证明被告人有罪,也许是一种职业上的风险,他们经常必须依赖于其他刑事被告人的证言,而许多的被告人却缺乏足够的支持检察官的热情”。[40]不允许辩诉交易的存在将使检察官证明其他刑事被告人的证言是“自愿地、不带任何利益希求地提供,不会严重地破坏检察官的指控能力”变得更加的困难。[41]
如前文所述,仍有一些有说服力的以公共利益为正当理由支持允许联邦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达成辩诉交易,以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罚换取其证言。这些正当理由正是对SINGLETON A案对201(c)(2)所作的解释所持异议之核心所在。无论其有否清楚地表达,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和长期以来形成的检察官与刑事被告之间进行辩诉交易之传统,国会应会毫无困难地认为应当将这一传统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保留。
(二)、被告的公平审判权
虽然在一个有效的刑事司法体制中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确保刑事被告人获得公平的审判同样重要,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到“米兰达忠告”,美国的刑事司法体制日渐发展以适应第五
宪法修正案对公众的承诺――保证人人有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在重新考虑201(c)(2)的有关条款之时,国会应当认真衡量仅允许检察官向共同被告人等证人提供或承诺某种利益以促其作证对刑事被告人而言是否公平。
从某种程度上说,司法体制已经认可了在更容易对被告人定罪的刑事体制下的政府利益与保护刑事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益之间的冲突。对这一冲突的认可便是《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曾经被实施以试图打破在允许检察官不受限制的辩诉交易中的自由裁量和保护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之间的平衡。检察官现在被要求向被告人开示其与证人之间达成的交易协议之内容,被告可以就证人与检察官之间的交易协议进行质询(crosss-examination),并对此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基于此的辩诉交易协议的有效性进行质疑。这一途径的潜在的合理性就是使陪审团进一步权衡辩诉交易下证人提供证言的可信性,及一切证人提供的虚假的、然而对检察官来说却是有用的证言之可能动机。
对辩诉交易协议开示的要求和对控方证人就此提出的质疑之权利也许可以为刑事被告人提供一点保护,但这一制度的设计更多的是为了防止控方对证人的贿赂,而不是为确保被告人获得公平的审判,就如Kelly法官 在SINGLETON B案的判决之异议中所说的那样:
“
宪法明确地表达了另一个重要的法律传统――在刑事诉讼中,在政府与被告人之间,政府的位置应低于确保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之权利。最高法院一直以来就承认在刑事诉讼中的这种公正性,认为‘在被告与政府之间其权利享有范围应当是相等的’”。[42]
而允许检察官以某种就如个人自由一样的有价物去换取其所需的潜在的证人证言显然与第五
宪法修正案所保护的公民
宪法权利相冲突,也就当然不能对控辩双方之间的权利范围保持平衡。
(三)、废止201(c)(2)以实现公共利益与被告人公平审判权之间的平衡
只有一种立法上的解决途径,而不是司法上的解决途径,能适当地平衡控方进行辩诉交易以获得其指控所须的证言之公共利益与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即国会应当废止201(c)(2),允许控辩双方都可以向证人提供报酬的形式来换取证言,但不是贿赂证人以改变其证言,国会进而再要求双方在法庭上开示其与证人之间达成的交易协议之形式与内容以供陪审团分析证人证言的可信性。
201(c)(2)并不是立法者阻却控辩双方收买证人证言之目标所必需,201(b)(3)确立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行为的可接受性的足够参量,即使没有201(c)(2)之规定,201(b)(3)如下规定也能达到阻却控辩双方收买证人证言之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