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债权转让中的权利瑕疵风险。
如果债权本身存在瑕疵或者与转让债权相关的权利存在瑕疵,那么接受债权转让的银行保理商势必陷入债权瑕疵纠纷中去。债权瑕疵通常有如下情形:出口商已经将应收款抵押给第三人;出口上将转让债权的部分或全部债权已经通过保理协议转让给其他保理商;债权转让中,没有将实现债权所必需的强制收款权、起诉权、留质权、停运权、对流通票据的背书权利等等进行转让。
在我国法律中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是,权利人转让债权的有效性遭遇债务人的对抗问题。因为我国《
合同法》没有肯定只需要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即可构成有效的可约束债务人的转让,相反强调了通知债务人的必要性。《
合同法》第
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因此,如果银行误认为债权人同意即可成立有效的可对抗债务人的转让,而疏忽了对债务人的通知,则势必引发债务人抗辩债权转让对其具有约束力的风险。
从银行保理商的角度来看,债权转让通知对它还有其他辅助性的积极意义。因为通过债权转让的通知有助于确定债务人的补偿权相关的各方的权益,防止债务人通过让予发生后向出口商付款而解除债务。
4.出口商履约瑕疵存在与否的风险。
出口商履约瑕疵引发的纠纷,在国际保理业务中极为普遍。事实上,国际保理协议中往往都明确规定:在出口商存在履约瑕疵的情况下,保理商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即可以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要求出口商偿还融资款项。但是银行保理商能否有效地行使追索权,有赖于履约瑕疵的证明。下面就是一个有关履约瑕疵是否存在的一个案例:
1996年初,我国出口商A向外国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A公司选择了我国X银行作为出口保理商,该银行选择了B公司所在国的Y银行作为进口保理商。1996年9月,出口商A公司获得了进口保理商核准给B公司的20万美元出口保理业务信用证额度后,出口保理商即与出口商签订了《出口保理协议》。1997年初,出口商按双方签订的销售货物合同向B公司发货,同时于2月将该出口项下的两张发票,共计金额23万美元的债权转让给出口保理商,同时去电进口保理商注意该两张发票中的一张抬头为B公司,如果进口保理商在收取货款时,有任何问题,请立即与出口保理商联系。次日,出口保理商凭出口商签署的《保理融资申请书》预付给A公司相当于出口保理信用额度80%的金额,即16万美元。同时A公司在《保理融资申请书》中保证“……如在贸易中发生贵行责任外损失或与我公司债务产生贸易纠纷时,我公司将在收到贵行的追索通知之日起20日内主动安通知要求退回有关融资。”前述两张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到期后,B公司没有向A公司提出质量瑕疵,但请求体谅其资金困境。可是后来,进口保理商突然通知出口保理商,B公司已经正式提出存在质量瑕疵的抗辩。质量瑕疵的贸易纠纷及其成立与否,将直接影响到出口保理商能否从进口保理商处获得应收账款的偿还。当然,如果存在质量瑕疵的贸易纠纷,则出口保理商需要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但是如果贸易纠纷不成立,而是诸如信誉问题、经营风险等情况导致货款未能按时支付,则保理商必须履行对出口商的保付责任。为此,银行保理商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核实是否存在质量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