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对价于善意取得之效果
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是从无票据处分权人手中无过失地受让票据而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事实。⑽ 票据是一种动产,适用民法上的动产物权制度。各国法律均有这一制度,如《日本
票据法》第
16条第2款规定:“无论其事由如何,有人丧失汇票之占有时,持票人如依前项规定(即关于背书连续的规定)证明其权利,即不负返还义务。但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时除外。”再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2条规定,以善意取得票据者是正当持票人。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⑾ (1)须受让人从无票据权利的转让人手中取得票据。如是从有票据权利的转让人手中取得票据,当然取得票据权利,不发生善意取得。(2)须取得票据的当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所谓恶意,指票据受让人受让票据时明知转让人无票据处分权而予接受。所谓重大过失,即稍加注意即可知转让人无票据处分权利,但却未予注意而受让票据。(3)须依照
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
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有背书和交付两种。如果由于继承、公司合并或普通债权转让方法取得票据,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价支付与否决定了善意受让人是否是正当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⑿ 大多数国家均在
票据法中,区别了持票人与正当持票人,即正当持票人才对票据享有完整的权利,可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对人抗辩的影响,他可以向所有对票据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主张付款权。而成为正当持票人的前提条件之一,必须是已给付了对价,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对于没有给付对价的票据善意持有人,即使拥有票据,其权利也是不受法律保护或被限制的权利,不具有完全的票据权利,必须继受前手所负担的票据权利瑕疵。我国票据法虽没有专门具体地规定票据对价欠缺的法律后果,但纵观立法旨意,亦能够明确上述观点。
(二)票据对价于票据抗辩之法律效果
“不得优于其前手之权利”的另外一个情形是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受让人未支付对价的理由,凭借其对前手行使的抗辩来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仍可行使票据权利,只是其票据权利在量上已受到了限制。美国流通
证券法称此为“缺乏约因”。该法第28条规定:“约因欠缺或丧失对于非正当程序取得票据之执票人之抗辩事由,约因一部分欠缺者,不问其欠缺之额量经过确认并确定,一律得依其欠缺的额量上的比例为抗辩。”因此,“欠缺约因”之票据取得仍然有效,只是受让人在某种程度上不能享有票据上所载全部金额权利,同时受让人还得承受其前手之权利瑕疵。例如,甲因购买一批货物签本票一张给乙,乙又将该本票以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背书转让于丙,后来,甲乙之间的货物买卖解约。此种情形下,甲不仅可以原因关系未成立来对抗乙,并可以甲对丙的抗辩即为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之取得票据的抗辩。在上述票据抗辩关系中,甲对乙的人的抗辩事由因丙无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而没有被切断。故无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抗辩是票据抗辩限制原则的一个例外。⒀ 此例外确立的原因在于“盖票据抗辩限制之原则,乃为增进票据之流通而设。因此不免牺牲债务人之利益,而保护执票人,俾符票据之文义性及无因性。惟对于无对价或不付相当之对价而取得票据之执票人,因其不付代价或相当之代价,故无过分保护之必要”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