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是一种强式流通证券,以保护善意持票人、排斥非善意或未付相当代价持票人为其价值取向,以维护票据制度的安全为其基本理念,因此,作为票据关系中的对价,票据对价不可能完全地等同于合同对价,票据对价有着自己相对独立的特征:⑻
(一)票据对价不仅要求真实,而且应与持票人所获之权利义务相对应,如果支付明显不对等的代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法律上推定为恶意持票人。
(二)原有的债务或责任,可以构成票据的有效对价。票据的经济职能之一就是支付功能,如果以
合同法之对价限制票据对价,则票据的支付功能将丧失殆尽。早在1875年的Currie V. Misa一案中,原有的债务或责任可以构成票据对价就已经作为一个判例原则得到了肯定。
(三)票据对价实际上是基础关系中持票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可以是现在的债务,也可以是过去或将来的债务。
(四)持票人所持有的票据,法律原则上推定其已经支付了对价。对于票据对价的有无,举证责任由票据债务人承担。法律的这种推定是为了充分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有利于票据的流通。
三、票据对价的法律效果
票据对价的法律效果,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是否支付了票据,从而产生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理论中有学者认为,依照我国《
票据法》第
10条的规定,票据对价是决定票据取得是否有效的一个必备条件。然而笔者认为,由于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法强调对价的必要性,其落脚点在于票据及所载权利的取得,而取得票据只是票据流转中的一个环节,故票据行为的成立不应受到对价关系(即原因关系)的影响,对价关系只是票据权利受到限制的条件,至于是否已经支付了对价,则只是债务人是否可以抗辩的要件。
台湾《
票据法》第
14条第2项规定:“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如郑玉波先生所言,所谓不得优于其前手之权利,应分为两种情形:1. 前手之权利如有瑕疵,则取得人即应继承其瑕疵,此乃属于票据抗辩之问题;2. 前手无权利时,则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权利,此则为善意受让之例外,申言之,取得人纵已具备善意受让之各要件,而本应取得票据权利,但因其取得票据无对价,或以不相当对价之故,仍不能取得权利也。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