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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权炒股,责任谁担

越权炒股,责任谁担


邱永红


【全文】
     
 读者来信
  编辑同志:
  你好!
  我是河北石家庄的一股民。2000年3月,我的帐户上有市值4万元左右的四川长虹股票,加上现金,共有26万元。后结识石家庄市一证券公司营业部大户室管理员甲,甲邀我进大户室内炒股,我遂将身份证、股东帐户等给了甲,甲又问了我的交易密码,在他的多次要求下,我将密码告诉了他(但没有给他任何书面和口头授权)。事后由于工作忙,在此后一年多时间里我根本就没有去大户室,也没有进行任何操作。但当2001年7月我到该营业部准备买入别人推荐的股票时却发现,帐户只剩4万多元现金,并多出了南京高科、青鸟华光等几只股票。因股指持续下跌,我只好忍痛平仓,共因此损失16万元(四川长虹股票市值前后持平)。我怀疑为甲所为,但甲不承认,后经证实确为甲代我进行的股票操作。2001年8月28日,甲交给我两万元钱,并在多人见证下签订了协议:甲指导我操作导致亏损,特补偿2万元,对之前之后我的盈亏不再负任何责任。请问,该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此种情况下造成损失责任何在,能否通过法律手段挽回损失?
           河北股民 李先生
  
  律师意见该协议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就本案而言,股民李先生与甲在多人见证下签订了上述协议,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就已经成立。至于该协议是否无效,则应看其是否满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之一。显然,甲与股民李先生签订的协议既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应为生效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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