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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DeSCC案件中引起的两点思考

  继而,我们须得从宪法层面的研讨转而到民法中关于著作权方面的研究上,即那些在网上公开发布的程序代码是否属于版权的合理使用,抑或是否形成一种当前或马上就要发生的,而且也是显而易见的,破坏他人利益的危险。
  美国版权法关于合理使用及其标准,是在第107条中规定的,“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为了课堂使用的多份复制)、学术和研究等目的,合理使用享有版权的作品,包括诸如复制作品或唱片的方式……都不属于侵权。”1988年10月美国《数字化时代版权法》(5)所规定的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亦是跟从美国版权法第107条的,由此,涉及一个复杂的问题,电影公司拥有音像版权的DVD碟片上被加入技术措施意味着剥夺了公众合理使用的权利,举一例说明之,假设一位大学教授欲在课堂上评点一部电影片的艺术结构,故而想复制一些片断,但DVD碟片上的CSS却阻挡了他的合理使用权行使;老教授经人介绍从网上下载了DeCSS,终于完成了他的合理使用。而正是由于这个帮助老教授完成合理使用的程序,才使得其发布者被请上了被告席,这的确看起来像是个悖论。
  从另一个角度看,电影公司当然享有对DVD的合法版权,然而数字化的作品极易被他人非法复制并快速在网上散播,从而造成权利人的极大损失,所以,在此种情况下,权利人会搅尽脑汁地借助一定技术措施捍卫自己数字化产品的利益,如要求登记、设置密码、加设电子水印、限制或禁止他人访问等,本案中,DVD碟片上的CSS即是此类技术措施。然而,随着技术的发展,一些人出于各种目的会研发出破解他人技术措施的技术,从而仍旧造成权利人的损失。因此,法律又必须对版权人设置的技术措施予以保护,严禁他人非法破解。(另外,在美国《数字化时代版权法》中还规定保护技术措施的4种例外,请参照注(5))
  由此可以看出,在网络环境中,传统的“合理使用”范围已经大大地缩小了,在传统媒介上,虽然也存在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但对这种非法行为的防范与制止完全不会影响他人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而在充满技术措施的数字化时代,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合理作用有些时候就无从谈起了,他们只有在获得访问授权之后才谈得上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而不能为了合理使用而规避技术措施。(6)另外,法律上规定的合理使用虽然对于使用者来说是合法的,但给他人合理使用的机会并不是版权所有者的义务,当然也并不承担由于设立技术措施阻挡了公众的合理使用而引起的任何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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