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税法未适应征管模式改革的需要明确滞纳金由谁计算。对于正常征收环节中欠税人的滞纳金的加收,基本上并不涉及到滞纳金由谁计算的问题,因为此时税款滞纳之日和税款入库之日都是确定的,而且只涉及到税款征收部门,环节单一。但是对于税务稽查中滞纳金的加收则要复杂得多,因为税务稽查涉及到选案、稽查、审理、执行等部门与环节,这也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滞纳金由谁计算的问题。但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都没有明确,并给实际工作造成了负面影响:稽查人员认为滞纳金的计算应该由审理部门负责,而审理人员又认为应当由执行人员负责,执行人员又认为稽查人员和审理人员都没有计算滞纳金,他为什么要自讨苦吃?于是也不管滞纳金的事。最终不加收滞纳金的责任,谁都有,但又谁都没有。实际上,科学地讲,滞纳金的计算应该由最后的执行者(将税款征收入库者)计算和征收最合理。但是这又涉及到第七个问题:滞纳金如何计算?
7、税法对滞纳金的计算问题规定得不全面。滞纳金应当如何计算?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考虑,这似乎不应该成为问题,但要真正计算加收滞纳金了,却又实这产在在地成了问题:滞纳金该加征到何时呢?也就是说滞纳金的终止日究竟该如何确定?是只计算到税务人员到单位实施稽查之日呢,还是计算到稽查资料移交审理之日?是计算到审理人员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呢,还是计算到税款最终入库之日?应该说加收到税款入库之日最最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这其中也有不妥之处,主要是这其中有很多的不确定因素,特别是审理可能需要很长一段时间,甚至会长达半年乃至更长,这对纳税人来说,滞纳金负担将会因审理时间延长而加大加重,更重要的是在这些情况下,纳税人可能很愿意将相关税款尽早入库,主观上已经没有继续延迟纳税的过错,但因为程序上的原因,却仍然必须承担额外的滞纳金负担。这显然不妥。
8、滞纳金征收中的法律冲突与协调问题。在第1 点与第3点,我们已经谈过现行税收滞纳金制度的冲突问题,不过这两个冲突都是政策本身的冲突。但是除了这两个冲突之外,税收滞纳金在执行过程中也还存在着冲突与协调问题。我们说税务稽查机关将稽查案件审理完毕之后,一般都会规定一个纳税期限,要求纳税人将偷税款和逃税款在某一个期限内缴纳入库。那么按照
《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稽查机关所确定的这一纳税期限应当视为“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纳税人在这一期限内将税款缴纳入库后,当然是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即不好再加收滞纳金了。如此,两者之间也就产生了矛盾:一方面纳税人偷逃税确实是滞纳税款,须加收滞纳金;但是纳税人按照稽查机关所确定的纳税期限如期缴纳税款又不应该加收滞纳金。
9、税法未明确滞纳金的加收时限。新
《税收征管法》对税款的征收时限以及税务机关追缴偷税等的时限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滞纳金的加收时限却没有明确。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上的漏洞。由于对滞纳金的加收没有时间限制,结果导致纳税人的负担越来越重。比如某纳税人1993年底欠缴企业所得税只有22万元,并且该笔税款一直欠着。如果要真正加收滞纳金,那么纳税人就必须计缴相当于税款六倍的滞纳金。我国现行《
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的追究时限为二十年,即二十年内未发现纳税人的刑事责任的,二十年后一般不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但是我不知道如果纳税人欠税超过二十年,那么,税务机关是否还得加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