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对偷骗抗税在进行罚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的办法值得怀疑。新
《税收征管法》第
六十三条、第
六十四条、第
六十五条、第
六十七条等税法条款都规定,对于纳税人偷税、骗税和抗税等违法行为除了追征税款,课处行政罚款之外,都可以加收滞纳金。并且,
《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只要存在偷税行为,不管该偷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税务机关都可以加收滞纳金。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偷税已经构成犯罪,司法机关也给予刑事制裁了(包括课处罚金),税务机关也仍然可以加收滞纳金。按照这样的逻辑推论下去,我们也可以说,对那些贪污国家公款等等的违法犯罪行为,我们在对其没收非法所得、进行刑事制裁的同时,也应当对其所贪污的公款等按日加收“滞纳金”之类的“赔偿金”、“补偿金”。这是否可行呢?法律上没有这类规定,中国的司法实践上也没有这一种做法,并且,我们从国外的司法实践中也找不到这样的做法。
5、税法未明确界定几种特殊情况下加收滞纳金起始时间。新
《税收征管法》已经明确地将偷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纳入滞纳金的加收范围,既然如此,那么在税收滞纳金的加收与计算上就应该充分考虑各种税收违法行为的特殊性,进行更为详细的、更加全面的规定。但是新
《税收征管法》却没有考虑到骗税、抗税等违法行为的特殊性。只是在第三十二条很原则地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从纳税人滞纳税款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应当承认,在大多数情况之下,税务机关一般都可以确定欠税、偷税、逃税纳税人的滞纳税款日。但是在骗取减免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等的情况之下,并不存在法律上所规定的一个“滞纳税款之日”,自然,税务机关也没有办法按照新
《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确定滞纳金的加收起始时间。实际上,在这些特殊情况之下,税务机关所能确定的只是纳税人骗取税款之日。因此,从这点上讲,新
《税收征管法》对税收滞纳金的加收与计算规定得不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