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税收滞纳金过高的征收比例与其“补偿”性特征不相符。正如上文所分析,新
《税收征管法》在实质上已经将税收滞纳金界定为“补偿金”。那么作为一种“补偿金”,按照一般的经济法律原则,其补偿额应当与其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含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基本相当,不应该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如果显失公平,按理当视为无效。而我国现行的税收滞纳金制度规定的滞纳金的征收比例却高达每日万分之五,换算成年征收率则为18%(365×0.5‰),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左右。这一种“补偿”显然可以视为“显失公平”,应当被视为无效。也就是说现行的税收滞纳金根本就不能看成是补偿金,它除了补偿成份之外,还具有相当的惩戒与惩罚成份。
3、现行税收滞纳金制度还与其他法律法规存在着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即一事不二罚。因此我们对税收滞纳金是什么,是单纯的“补偿”,还是罚款就必须有一个相对明确的界定,因为它直接关系到我们在对欠税、偷税等等违法行为的处理--是只征收滞纳金呢,还是在加收滞纳金的同时也课处税务罚款?但是由于多种原因,
《税收征管法》并未对税收滞纳金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而根据上文1、2两点的分析,可以断定我国税收滞纳金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地区的税收滞纳金,并不是单纯意义上的“补偿金”,而是具有相当的税收罚款的成份,因而从某种程度上讲,我国目前的税收滞纳金实质上是行政处罚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
行政处罚法》第
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第七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的范畴。果真如此,我国现行的税收滞纳金制度就与《
行政处罚法》相抵触。因为
《税收征管法》所确立的滞纳金制度规定:在对偷税、骗税、抗税等违法行为加收滞纳金的同时都必须课处相当数量的罚款,这样也就构成了对同一违法行为两次罚款,即“一事二罚”,
《税收征管法》与《
行政处罚法》也就发生了直接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