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税收滞纳金制度的完善
胡俊坤
【全文】
我国现行的税收滞纳金制度主要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
《税收征管法》)《税款征收》专章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法律责任》专 章中的的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等税法条款所确立。
应该说,与原
《税收征管法》相比,新
《税收征管法》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税收滞纳金制度,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大幅度下调了滞纳金的征收比例。但是,我国现行的税收滞纳金制度依然存在着很多缺憾,有待进一步加以完善。本文试谈谈笔者个人的看法。
一、现行税收滞纳金制度存在的问题。
1、税收滞纳金有关条款之间存在着冲突。虽然新
《税收征管法》未对税收滞纳金的性质进行明确的界定,但是根据新
《税收征管法》的《法律责任》专 章中的的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等税法条款所作出的对税收违法行为在课处税收行政罚款的同时加收税收滞纳金的规定,可以看出,新
《税收征管法》在实质上已经将税收滞纳金作了这样的界定:滞纳金不是罚款,而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但是如果税收滞纳金仅仅具有补偿性质,那么,新
《税收征管法》本身的不同条款之间就会产生冲突:因为按照公认的税收理论,不按期缴纳税款已经构成税收行政违法。那么,对于这种税收行政违法行为,我们除了要求纳税人对其占用国家资金给予补偿之外,还必须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比如我国的台湾,税法即规定纳税人欠税未达到三十日之时,税务机关将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一旦纳税人欠税超过三十日仍不缴纳税款的,除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之外,将依各税种的不同,并处停业、罚款、停止货物出厂等处罚。我国的
《税收征管法》也选择了加收滞纳金的方式(第
三十二条),要求纳税人对占用国家税金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但新
《税收征管法》除了加收滞纳金之外,就再也没有其他的处罚了。也就是说在我国,对欠税违法行为的处罚就是加收滞纳金。从这一点上看,税收滞纳金显然应该具有税收罚款的性质。果真如此,那么新
《税收征管法》的不同条款之间就产生了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