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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的实现条件及所面临的障碍

  我国是透明度比较低的国家,政府的许多活动,从机构设置、人事安排、职责权限、到权力运行的规则、程序,乃至事关公众切身利益的政策的出台、行政措施的制定等都是在封闭状态下运作的。这种状况导致弄虚作假和腐败成风。近年来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呼声越来越高,政府面临更大的压力。这种压力表现在内外两个方面:内部压力来自于公众、媒体及学术界;外部压力来自于世贸组织成员国。许多成员国要求我国认真履行透明度原则及我国入世关于透明度的具体承诺。这两个方面将成为推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的强大动力。
  二、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面临的障碍
  由于特殊的国情,我们国家的法治化,在道路选择上采取的是政府推进模式。其主要特点是,政府是法治运动的领导者和主要推动力量,法治主要是借助和利用政府所掌握的政治资源完成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是整个国家政治生活法治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它也离不开政府推动。但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主要规制的是政府机关信息公开的行为,为其增设新的义务。这就决定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在法治化的过程中将面临由于政府自身的一些因素(包括主观和客观)所产生的障碍。
  (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在制定时所面临的阻力
  政府信息公开可以理解为一种状态,这种状态可以通过下列条件予以描述:(1)信息可以轻易被获得;(2)信息是真实的、无瑕疵的,不应被隐藏或被人操纵;(3)信息清楚、有条理,信息内容容易被公众理解。在我国,80%的信息资源掌握在政府手中,政府信息公开法能否顺利制定出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的意愿。而政府意愿又主要取决于这样两个因素:一是政府保密利益和公众了解信息利益的权衡比较;二是传统文化支撑下的人们对公开与保密的价值认识趋向。
  首先,保密利益与公开利益的权衡比较结果常决定了政府对信息公开法制定时设置阻力的大小。若前者大于后者,则阻力大;反之,阻力则小。从那些已经制定信息公开法的国家的情况来看,大多数政府倾向于认为政府保密利益大于公众了解信息的利益,因为这些国家在制定信息公开法的过程中遇到了来自于政府的较大阻力。从国外信息公开法的制定过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在此,笔者主要以英国为例加以说明。
  英国《信息公开法草案》是1999年公布的,2000年11月底正式通过。英国制定信息公开法的要求最早可追溯到上世纪70年代初,也就是说这期间经历了近30年的时间。在信息公开法生效之前,英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活动主要受《公务员保密法》的限制。该法制定于1911年,它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和间谍活动有关;第二部分中,规定任何未经授权的信息披露构成违法犯罪。进入70年代后,该法第二部分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许多提案都涉及这部分内容。早在1972年官方发布的弗兰克报告中,就建议废除《公务员保密法》第二部分的内容,认为应该大大缩小保守国家秘密的范围。1988年由信息公开运动起草,英国下院议员Richard Shepherd提交了修改《公务员秘密法》第二部分的修改提案。提案建议缩小公务员保守国家秘密的范围;只有确证公务员行为对国家利益构成了“严重的损害”时才构成违法;同时引入基于公共利益的抗辩,被告可以将信息披露有助于公共利益作为抗辩事由。而这个提案遭到了来自政府的顽强抵抗,甚至发出指令让本党议员抵制本提案,最后提案未能获得通过。1989年政府自己对《公务员秘密法》第二部分做出了修正,缩小了保守秘密的范围,将其限定在国家安全、国防、外交以及法律执行等领域。修改后的《公务员秘密法》中规定了“绝对的违法”,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信息披露带来损害的确实证据,一个人依然可以被判有罪。同时也没有引入基于公共利益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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