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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的实现条件及所面临的障碍

试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的实现条件及所面临的障碍


杨福忠


【关键词】信息公开
【全文】
    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是指政府基于公共利益将其掌握的公共信息依法定条件、程序、方式、时间通过适当的信息渠道向社会公布,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获得、使用公开信息的制度模式。政府信息公开在这种依法而治的模式下,法律的权威得以树立、法治的价值得以张扬、信息资源得以充分利用、效率得以提高,最终会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公共福利。
  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还处于一种应然状态,它更多地存在于学者们所设计的蓝图当中。由于它对我国民主政府体制的存在是非常必需的,因此,探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的实现条件及所面临的障碍,以解决如何把这种应然理性变成改革者的实践是十分必要的。
  一、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的实现条件
  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的条件,依其作用不同,可以分为内部实现条件和外部实现条件。
  (一)内部实现条件
  内部实现条件,是指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的生成要素,其本身构成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的内容。从结构的角度来分析,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的内部实现条件包括两个重要因素:
  一是要有规制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即政府信息公开要有法可依。根据宪法,政府是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其行使的职权是权力机关通过法律授予的,没有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这便是行政法上所讲的职权法定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该原则,行政机关做出此种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无权做出此种具体行政行为,自然也就没有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从全球范围来看,世界上实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国家一般都制定有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信息公开是政府的义务。在这方面以美国最为典型。美国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制度形成了一个体系,其内容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种类、免除公开的范围、公开的方式方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法律责任、行政和司法救济等方面,使政府实施信息公开的各个环节都做到了有法可依。从我国国内立法来看,涉及到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并不多,并且只是散见于一些单行法当中。如《保守国家秘密法》对保密事项作了列举式规定,原则上除了列举事项以外的都应当公开,但由于《保密法》强调的是保密,对保密事项以外应公开的事项怎样公开并未提及。所以,这种公开只具有法理上的意义。此外,在一些具体的行政法律当中也有一些涉及到行政机关在行使某项具体行政职权时负有公开的义务的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4条以及《行政复议法》第23条等分别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行为和行使行政复议权时应予公开 。因此,总体来看,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处于无法可依状态。以此而言,现在社会上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呼声很高,尽管这种呼声具有合理性,但对政府而言,并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我国目前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政府信息应当公开以及怎样公开。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并参照发达国家的经验,我国要使政府信息公开由合理性的要求变成政府法定的义务,就必须制定相关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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