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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性暴力中的罪与非罪研究

  强奸罪所保护的客体,是性自由,即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选择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与性爱对象性交的权利。这是最基本的人权之一。并非所有的男性都心怀不轨,都非常愿意与任何他/她人进行性交。意志坚强、情操高尚、对爱情忠贞的男性并非罕见。谁能说他们受害后的心情就比女性受害后的心情要好,受的痛苦要少呢?这完全是毫无根据的偏见。任何一主体在根本违背其意志的情况下被迫从事性交行为后,其在人格上所遭受的屈辱,在贞操丧失给其所带来的心灵创伤上不存在质上区别,仅是程度不同而已。而父权社会中,男性遭受侵害后,面临的社会压力似乎还更大些。社会应当毫不犹豫地纠正以往的偏见,予以男性法律的保护,使男女两性能在法律平等保护下安全地生活。
  在强大的女权运动及性解放运动的推动下,西方观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们不再强调强奸罪的施害人和受害人的性别。加拿大1983年强奸/性行为法律改革时,就淡化了对强奸罪的性别要求;德国1975年刑法典的强奸罪还是指“强迫妇女”,但其1998年新版刑法典就只规定“强迫他人”了;法国1810年刑法典未对强奸罪下定义,传统刑法判例和刑法理论都认为强奸罪的施害者必须是男性,受害者必须是女性,但1994年重订《刑法典》第222-223条将强奸罪的受害者明文规定为“他人”,意即包括男人和女人。意大利现行刑法“609条-2性暴力”也只是将强奸罪的受害者规定为“他人”,不再突出其性别角色。我国台湾地区《妨害性自主罪章》也将强奸罪的对象由“妇女”扩充至“男女”【8】。
  这种观念和法律规范的变化,是对女权主义者一再提出的:男子不是任何场景下都扮演性主动/侵袭者,女子也不是在任何时候都充当性被动/被害者的最好回答。这种法律照顾的不只是女性的性权利,而是所有人的有任何性关系中的性权力【9】。它为所有人的性自主权力均提供了一体化的保护。我国是否也应该直面这个令人尴尬的问题呢?我们是继续过去,使我们的男性处于“无保护”状态呢?还是也给他们的尊严一丝帮助呢?
  我国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女性的独立意识也受到了极大的刺激,许多“新人类”、“新新人类”、“前卫女孩”等等,足以说明当今中国女性在观念上翻天覆地的变化。更何况,性欲并非因国籍而呈现质的不同。世界女性在性欲上是存在很大共性的,这是人的原始本能。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并非不存在女性强奸男性的现象。与其无视,不如正视。展开大规模的调查研究,以确定如何在我国更符合现实的对男女进行同等的保护。
  在研究男性能否成为被强奸的对象时,有两点需要大家注意的:一是男性在性方面的生理上与女性的区别;二是同性恋问题(此问题下文将予以论述)。对于人的性生理反应,从性学角度看,只有在大脑接受到了一定的性刺激信号后,才可能做出相应的反应。对比男女两性可以发现,男性的性生理反应在时间上比女性更短,在反应速度上更快。也就是说,男性只需很小的一部分性刺激就可能产生较强烈的性反应。这主要反映在阴颈的勃起上。而女性从接受信息到做出反应到进入高潮,与同时进行的男性相比,总是呈现比男性“慢一拍”的现象。再加上女性本身的生理结构与男性不同,因此从表象来看,似乎男性只要勃起就是同意性交的最好明证,否则男性要是不愿意,根本可以不勃起,不勃起不就无法性交了吗?这里其实是存在误区的。首先,我们说女性遭到强奸,只是说该性交行为违背了该女性意愿,是强迫进行的。从来没人问女性在被强奸过程中是否有性兴奋。也从没人以女性在被强奸过程中是否有性兴奋作为其是否愿意的评判依据。而对男性似乎就没有这么公正了。一旦阴茎勃起,就好象其愿意性交了。此时实际是以是否产生性兴奋为依据。这样,在人们的潜意识中,对男女两性的愿意与否便采取了不同的双重标准。其次,性反应与意志之间是有区别。大家知道,在阴茎阴道交中,阴茎不勃起就无法实现真正的性交。而相对于阴道而言,无论如何均可以完成性交。因为女性不存在不勃起就无法进行阴茎阴道交的可能。这就使大家将目光仅集中在阴茎是否勃起上。其实,勃起与否与是否愿意性交是两回事。前面说过,男性的阴茎在受到很少的性刺激后就可能迅速勃起,即使其本人当时并不存有与对方进行性交的想法。因为人对某些生理反应是无法用意志加以控制的。否则,也不会有那么多的阳痿了。如果仅以性反应作为标准,就会出现很荒谬的结果。正常的男性,将因为天生的生理结构而注定不会出现违背其意志的被迫性交,因其将始终存在勃起的可能。一旦勃起,他就完了,有口难辩了,法律将做出其愿意进行性交的推定。而阳痿患者即使实施了通常所谓的除生殖器交合以外的“强奸行为”,由于其病理上的原因,将得出其根本不愿性交的结论。因此,笔者希望能一视同仁,均用意志标准。只要是违背意愿的强迫性交行为,无论是针对女性实施的,还是针对男性实施的,都应认定为强奸。男性并不天生比女性更能承受屈辱!
  况且,上述一些认识也仅是从传统对性交的认识为出发点的,即男女之间的阴茎阴道交。如果能够从更广义的性交(方式)上来认识,从扩大了的主体、对象上来认识,也许就不会再纠缠于生理结构上的不同了。
  (二)、丈夫可能“强奸”妻子吗?
  对于这个问题,中外均有过很大的争论。毕竟这个问题相当敏感,其牵涉的双方面是情爱结合的夫妻和令人不耻的性强暴。这两方面能搭得上关系吗?众多的学者均对此问题做出过精辟的论述。下面我想分西、中两部分对此做一初步的论述。
  首先,看看西方两大法系观念的古今变化。
  与东方一样,古代西方的妇女同样也处于男子的压迫之下。妇女是男子监护的对象。在罗马法上,妻的地位与子女相同(这与中国古代妇女“三从”的地位何其的相似!)。即使在以自由、平等为口号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及其后的300多年内,这一问题仍是社会和法律的盲区。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的刑法,无不或明或暗地实行着丈夫豁免原则【10】。而著名的英国性科学家霭理士早在上世纪初就说过:“婚姻内的强奸确实比婚姻外的强奸多。”
  1、 英美法系的情况
  早期英美法系关于强奸罪的定义为“14岁以上的男子同不是其妻子的妇女以暴力形式在违背她意思的情况下实行性交的,构成强奸罪【11】。”这种规定,从法律角度明确排除了丈夫强奸妻子的可能性。这种法律观念最早来自英国的豁免理论。英国著名法学家马菲·黑奥爵士1763年提出了“婚内强奸豁免权”一说。这一理论认为,婚姻乃是男女双方自愿订立的以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一种民事契约。根据婚姻契约,妻子已经事先承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服从丈夫的性要求,丈夫不需要在每一次性生活前都必须征得妻子的同意,既然妻子已经将性权力交于丈夫,丈夫便不可能对他合法的妻子犯强奸罪【12】,此种观点被其他国家广为吸收。如加拿大《刑法》143条即以“男子与非妻子之妇女发生性关系为先决条件。在英国《性犯罪法》规定“一个男人未经一个女人同意,使用下列方法与她性交,构成强奸罪:(1)以暴力或以身体伤害相威胁;(2)以欺骗手段;(3)当女人处于热睡或昏迷状态,或精神不健全或年龄太轻,以至不能理解这种行为的性质,因而不能决定同意或拒绝”。1991年前,香港有关强奸的法律大致与英格兰相若。“香港刑事罪行条例”(注:香港法律第200章)118(三)界定为:任何男子(a)与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性交时女子对此并不同意,及(b)当时他知道该女方并不同意性交;或不顾该女子是否同意,属强奸。而一直以来,英格兰法官普遍认为“非法性交”指的是“非婚姻性关系”【13】。而受英国影响至深的美国更是如此。婚内强奸作为家庭暴力的一种,在美国是个很普遍的现象。1982年,美国学者黛安娜·拉塞尔在其发表的《有婚姻关系的强奸》专著中,便在其调查中发现,24%的已婚妇女反映,她们至少有一次被丈夫强奸或未遂的经历【14】。而据美国一个妇女团体的调查报告估计,婚内强奸数可能大于向法院起诉的普通强奸案件数量【15】(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96版,第222页)。…传统的美国普通法仅对已依法判为别居,但婚姻关系并不解除的夫妻间的强行性行为,才可能控为强奸。女权主义者由此认为,家庭暴力是男性对女性压迫的重要手段【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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