往往在其他证人或者其他证据难以取得时,案件当事人才会主张由未成年人出庭作证,因此未成年证人对于案件的证明就显得更为重要,而未成年人具备作证能力是未成年人作证的前提条件,所以确立适当的标准和程序审查、判断未成年人的作证能力是十分必要的。我国由于证据立法的滞后,法律中没有关于未成年人作证的专门规定,而理论界对此问题又鲜有人进行专门的研究,所以对未成年人作证能力的研究就具有了理论上和实践上两方面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二、 未成年人作证能力的确认标准
前已述及,我们不能简单地依据年龄来区分证人有无作证能力,这是因为:首先,未成年人的作证能力主要体现在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上,年龄是未成年人作证能力的关键性因素,但是并不是绝对的和唯一的因素;其次,未成年证人对于案件的作用往往是不可代替的,所以在未成年证人的选取上应当更加慎重,不宜采取绝对的、单一的年龄标准。因此,应当确立对未成年人作证能力进行审查的独特标准。
加拿大《证据法》认为不足十四岁的未成年人能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取决于两个因素:(1)此人是否懂得证据宣誓或郑重陈述的性质;(2)此人是否可以表达证据内容。如果此人懂得证据宣誓或郑重陈述的性质,应当在证据宣誓或郑重陈述后作证;如果此人不懂得证据宣誓或郑重陈述的性质但能够表达证据内容的,可以在许诺说出真相的情况下作证;如果此人不懂得证据宣誓或郑重陈述的性质又不能够表达证据内容的,不能作证。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将证人证言分为宣誓证言和非宣誓的证人陈述。一般来说,证人要提供宣誓证言,只有在作证中不能理解的才没有提供宣誓证言的资格,但提供非宣誓事实陈述的证人同时要满足下列条件:(1)法院确信该人能够理解事实与谎言之区别;(2)法院告之该人陈述事实之重要性;(3)在对其进行询问时,该人表明拟在诉讼程序中陈述真情的。符合下列情形的人不能作证人:(1)该人不能聆听或者理解对事实的提问,或者不能表达对问题的回答;以及(2)此种不能聆听或理解无法克服。美国法律则仅要求该未成年人是否具有理解和回答简单问题的能力。为了决定该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区分事实与谎言的能力,法官可以提出一些
诸如此类的问题:“假如我曾经对你说我的法袍是白色的,那是真的还是假的?”“圣诞老人是确有其人,还是有人装扮的?”[6] 1947年,美国肯德基上诉法院的一个判决认为:“法院应当确定未成年人是否有足够的观察、回忆与叙述事实的智力以及说真情的义务感。如果他具备这些条件,就应该允许他作证。法院一旦裁定他是一个合格的证人,应由陪审团确定应给予他的证言多大的分量。”[7]印度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出庭作证的能力取决于:(1)是否能够理解所提问题;(2)是否能对这些问题给出理性回答。奥地利《
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传递知觉或者对应证明的事实缺乏知觉能力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进行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