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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诚信社会的起点

  2、告知义务的地位
  告知义务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案型中成熟最早,也是最基础的部分,它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居于核心地位,没有告知义务就根本不会有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条款出现,我国《合同法》在第四十二、四十三两条以一般条款形式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并在随后的合同效力及违约责任中规定了九类具体案型。[4]应该说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尤其是关于告知义务的立法是采众家之长,符合从具体到抽象,又从抽象到具体的认识过程。
  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告知义务的适用范围是否仅为合同法,还是应该有更大的适用空间。根据立法者的意图,告知义务的适用范围应限定在《合同法》内,但该义务作为信息披露义务其适用不应仅局限于合同法领域,它应有更广泛的适用空间,如在物权法领域、商法领域、社会法领域。因此,可以说告知义务在民商事领域以及由于契约与身份关系的演变而出现的劳动法领域都有广泛的适用性,而且对于外延开放的告知义务而言也需要时间来确立其真正的涵盖范围,但可以肯定的说告知义务的地位会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以及处在其中的人脆弱性的增强而越发重要。
  (二)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
  1、诚信原则的解释
  “诚信”本是一个道德义务,从它的语源上看,无论在古代的中国还是在古希腊和古罗马“诚信”都具有非常强烈的道德意味。在中国古代主流学术一般就治国思想分为儒家、法家、道家,不管是儒家的“性善论”、法家的“性恶论”还是道家的“无为而治”说道底都是在“诚信”上大做文章,仅是论述的角度不同而已[5]。作为西方文明发源地的古希腊、古罗马文明更是不仅在道德提倡而且将其上升为法律原则。以立法成就闻名于世的古罗马,无论是成文法还是法学家的注释均承认“诚信原则”[6],“诚信”在罗马法中被分为“裁判诚信”、“主观诚信”、“客观诚信”。[7]在中国历史上,由于人治的原因,“诚信”在许多时候被作为裁判官判罚的依据,而且不同的国家里对“诚信”的理解也是不同的,在中国古代“父为子隐,子为父隐”也是一种“诚信”,在古罗马善恶意是判断“诚信”的标准。产生区别的原因在于不同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与之相关的文化传统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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