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收费权担保的法律性质界定
首先,从标的层面分析。权利抵押的标的为不动产用益物权和准物权,而权利质权的标的则为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收费权担保贷款中的收费权固然是由行政法所定,但该权更强调自身的经济价值属性,即行政属性是形式体现,而财产权利的属性才是其本质。显然,其并不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和准物权范畴。它与作为投资收益的股权相比,其显著区别只是形式层面的行政色彩而已,在收益本质上并无大异的投资收益权,属于可设质的财产权范畴。所以,在这一点上,收费权担保贷款与权利质权相符合。
第二,从成立要件层面分析。权利抵押成立的设定契约为诺成性契约,无须抵押人将被用于抵押的权利之载体交付债权人占有,即成立抵押权。而权利质权的成立则以移转被用于质押的权利之载体于债权人占有为要件。这点同样表明,收费担保贷款与权利质权并无异义。
第三,从法律规定层面分析。我国担保法对权利质权标的的规定采取了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技术。该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
97条明确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
担保法第
75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因为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的投资收益权属于上述不动产收益权范畴,并且相关收费权是投资收益权在经济价值本质不变前提下的行政法语言形式;所以,收费权属于
担保法第
75条第(四)项的弹性规定。这也是收费权担保贷款的法律依据。
在此,我们能够得出收费权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收费权为质押标的,向债权人提供的一种权利质权担保方式。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收费权担保贷款的法律特征表现为以下几点:1、权利标的特殊性,作为权利质权标的收费权是基于对公益事业的投资而享有的一种投资收益权,它与政府为了实施某种经济职能而实施的行政管理收费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后者是一种行政权; 2、收费权是一种期待权,不是既得权,它只是存在着客观现实的可能性;3、程序的特殊性,因作为担保标的的权利在取得上依特定的行政程序,所以以该权利设定权利质权时将不得不履行相关的行政批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