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注释】
[1] “The Vimeria”(1984)2 Lloyd’s Rep. 66.
[2] 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53条第1款。
[3] 谷口安平:《仲裁程序中的一些问题》,载《国际商事仲裁文集》,中国国际商会仲裁研究所编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01页。另见:Mark Huleatt-james&Micholas Gould,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 Handbook(1996),p.70.
[4] 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451、453-454页。另见:MichaeP.Reynolds,Arbitration(1993), p105.
[5] 李莉:《合并仲裁及其相关问题》,载《求是学刊》,2000年第5期。
[6] 英国《
仲裁法》第
35条,载赵秀文:《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法教学参考资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页。
[7] “The Eastern Saga”(1984)2 Lloyd’s Rep. 737.
[8] 林一飞:《论仲裁与第三人》,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
[9] 见1986年(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46条。
[10]同[6]。
[11] “SCAC Transport(USA) Inc. v. S.S. Dansas”845 F. 2d 1157(2nd Cir, 1988).
[12] 同[4],第470页。
[13] 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63、
64条。
[14]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7条;《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