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搬运工人拒绝接受该通知去出面抗辩,于是伦敦仲裁继续下去,租船人被认定应负赔偿责任。之后,租船人在美国法院对搬运工人依据其服务合同提起诉讼,美国法院判决搬运工人受此伦敦仲裁的约束,因为租船人已经给了这名为“vouching in”的通知。
虽然该案没有明确说明,这个“vouching in”通知产生效力仍有以下条件:[12]
A.租船人在伦敦仲裁中对船东做出了一个合格(competent)与合理(reasonable)的抗辩,即使最终仍然失败。
B.伦敦仲裁员做出的仲裁裁决不是那种任何合理的仲裁员都不会做出的错的离谱的裁决。
C.仲裁地是一个可以接受的地方,如不能是乌干达。
在本案中,船东、租船人和搬运工人之间的争议分别基于租船合同和服务合同,是两个合同项下的关联争议,因此构成一个多方当事人争议。美国这种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的“通知出庭”(vouching in)做法更类似与“第三人参诉”制度,但仍有很大不同。
从本质上看,“通知出庭”的做法是力图通过给予关联的第三人一个vouching in通知,“迫使”关联第三人参加到前一个仲裁程序中来,从而把两个合同项下的争议一并解决,以达到合并仲裁的效果,同时又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大的原则。但是在这种做法下,关联第三人的进入只是做出“中间人”无法做出的有效抗辩,以免除“中间人”的责任,同时也抗辩掉了自己的责任。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关联第三人出庭只是一种类似作证的效果,两个合同项下的争议仍是分开的,如果关联第三人抗辩不利,承担法律后果的仍是“中间人”,之后“中间人”还是需要按照其和第三人的合同发动下一个程序去追究第三人的责任,即使此时责任已经基本明确。因此,“通知出庭”的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举证方面的困难,对“中间人”的保障也有所加强,但是还远没有达到合并仲裁的理想效果。
六、中国仲裁制度视角下的合并仲裁问题
6.1制度缺位
中国的《
仲裁法》和两个主要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没有涉及合并仲裁的规定,从制度规范上来看,合并仲裁在中国仍然是一个空白。因此,不仅仲裁庭和法院没有机会做出合并仲裁的决定,而且即使在仲裁当事人提出请求各方当事人都同意对仲裁做出重新安排而且仲裁庭也认为应当合并仲裁的情况下,由于中国
仲裁法没有类似于英国仲裁法第
35条第1款的“授权性规范”,是否可以合并仲裁也是不明确的,实践中也往往不得不借助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视为变更仲裁协议等间接的支持来实现合并仲裁的目的。这比英国仲裁法还后退了一大步。